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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1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高洁与河南三和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崔抗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洁,河南三和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崔抗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1866号原告高洁,女,汉族,1970年9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朱铁山,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三和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现才委托代理人张留印,该公司职员被告崔抗旱,男,汉族,1966年9月16日生,原告高洁诉被告河南三和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崔抗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洁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铁山,被告三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留印,被告崔抗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洁诉称,被告三和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9月12日、10月10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90天,月息3.8%,并由被告崔抗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发生纠纷由周口市川汇区法院解决。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三和公司返还原告借款700万元及利息,被告崔抗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三和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格式合同,其效力有争议,且约定银行利率超过银行利息四倍,故不予认可。被告崔抗旱辩称,该笔借款是三和借的,在三和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才有我方承担责任。原告高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三份借款合同、借据三份、三份银行汇款单、三份担保书。证明目的借款事实的成立,连带担保责任的成立以及利息是双方约定的应该得到支持。被告三和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三份合同为格式合同,其效力有争议,该合同条款内容除第一页和最后一页无双方当事人盖章,我方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被告崔抗旱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综合认证,原告高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的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三和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9月12日、10月10日分别向原告高洁借款300万元、100万元、300万元,共计7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90天。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被告三和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口头约定利率月息3.8%。被告崔抗旱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担保书,为被告三和公司上述三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三和公司提供了借款。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三和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利率部分约定外,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全部地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合同到期后,被告三和公司据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约定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超过部分无效,对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抗旱为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三和公司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原告要求被告崔抗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三和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高洁借款7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月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崔抗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被告河南三和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崔抗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禄东峰审 判 员  晋京豫人民陪审员  王玉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珺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