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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范毅章与张小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毅章,张小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52号原告范毅章,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娟娟,特别授权。被告张小元,居民。原告范毅章与被告张小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扬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毅章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24日签订“房产转让协议”,被告张小元将其所有的位于平江县新汽车站小区14号五楼住房一套,面积210.96平方米,南方靠西一张卷闸门,铺面一个,面积37.6平方米,地下室一间以12.5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当即支付了125000元购房款,被告也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及国土证原件交给原告,但当原告到职能部门办理房屋国土过户手续时,因被告登记资料不齐全而未果,要求被告全面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范毅章提交下列证据来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两份,证实原告范毅章与徐娟娟及张小元与朱峥的婚姻关系;3、房产转让协议,证实原、被告于2006年2月24日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4、收条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张小元于2006年2月24日收取原告范毅章购房款12.5万元,被告之父张品凡到场确认并签字。该收条复印件与原件一致;5、房产过户登记受理通知书,证实因被告张小元登记资料不全,房屋过户手续未能办理的情况;6、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张小元拥有一套建筑面积210.96平方米的房产,产权证号平房权证城字第××号;7、国土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拥有平国用(2004)字第130986039-4国有土地使用权;8、被告向房产部门提交书面声明一份,阐述其于2002年4月与熊炜结婚,后又于2005年10月离婚,张小元所有的位于天岳开发区新车站房屋一套,权证号平房权证城字第××号属被告张小元的个人财产,与他人无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她个人承担。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是平江县公安局、民政局加盖了印章经核对与原件一致的资料,真实可信,证据6、7,原告出示了原件,经核对其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它是平江县房产管理局与平江县国土局对被告张小元所有的位于平江县新汽车站小区14号五楼住房一套、铺面一个颁发的房产证及国土证,真实可信;对证据3、4、5反映了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被告收取房屋转让价款及原告到房地产部门办理房地产产权变更手续受阻的过程,证据8系经房产部门证实,系原、被告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被告张小元本人亲笔书写的声明,真实可信,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2月24日,原告范毅章与被告张小元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被告张小元将其所有的位于平江县开发区新汽车站小区14号五楼住房一套,面积210.96平方米,铺面一个,面积37.6平方米(权证号:平房权证城字第××号平国用(2004)字第130986039-4号)以125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范毅章。同日,原告付清了购房款,被告接收房款后,将该房的房产证、国土证交给原告,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原告已入住该房。双方还口头约定,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时,须被告到场协助的,被告同意协助。另查明:被告张小元于2002年4月与熊炜结婚,2004年8月,被告张小元取得位于平江县开发区新汽车站小区14号五楼住房及铺面的房屋所有权及国土所有权。2005年10月,被告与熊炜登记离婚。2015年2月25日,原、被告到房地产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房产部门以该房产系在张小元与熊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而被告与熊炜离婚时,未对该房产进行处置且熊炜未到场为由拒绝办理。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虽然该房产系被告张小元与熊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张小元声明该房地产系其个人财产,且该房地产权属登记的所有人一栏仅张小元一人,也没有共有人。同时,张小元与熊炜已于2005年10月离婚,即便该房地产属张小元与熊炜夫妻共同财产,熊炜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也应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而熊炜至今仍未主张权利,由此可推定该房地产系张小元的个人财产。被告张小元有权处置该房产,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可以继续履行,被告应继续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经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小元协助原告范毅章到房地产部门办理平江县开发区新车站小区14号五楼住房及铺面的产权过户手续,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扬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