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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黄建成与被告曾剑波、曾国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成,曾剑波,曾国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877号原告黄建成,住石狮市。委托代理人李秀云,女,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黄建成��妻。委托代理人施纯扶,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剑波,住晋江市。被告曾国芳,住晋江市。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住所地晋江市。代表人陈启山。委托代理人李炳盛。原告黄建成与被告曾剑波、曾国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下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2日、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秀云、施纯扶、被告曾国芳、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炳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剑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秀云、施纯扶、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炳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剑波、曾国芳���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曾国芳提供的担保,裁定解除了对闽CP83**号车所作的诉前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建成诉称:2014年12月25日18时许,曾剑波驾驶登记在曾国芳名下的闽C×××××号轿车在晋江市英林镇东埔村路口与黄建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建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曾剑波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曾剑波、曾国芳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9478.4元及保全费300元,判令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医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审理中黄建成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金额减少为27840.55元。曾剑波、曾国芳未作答辩。长安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黄建成主张的各赔偿项目��高,且经鉴定不构成伤残,不应保留对残疾赔偿金的诉权;曾剑波负事故次要责任,保险人仅按30%的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黄建成提供以下证据:1.黄建成的身份证,以证明其身份情况;2.曾剑波的驾驶证、闽C×××××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以证明曾剑波、曾国芳的身份及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曾国芳;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曾剑波负事故次要责任;4.晋江市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泉州市第三医院出院小结,以证明黄建成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5.(2015)晋民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诉讼收费票据,以证明黄建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300元;6.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及泉州市东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以证明所支出医疗费用。曾剑波��曾国芳、长安保险公司均未举证。本院根据黄建成的申请,委托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对黄建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闽明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黄建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弥漫性轴索损伤,右颞叶、胼胝体挫伤,左颧弓骨折,经对症治疗后病情稳定出院,未遗留畸形和功能障碍,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黄建成右侧肋骨陈旧性骨折、右肩胛骨陈旧性骨折,属原有损伤,不予评定;黄建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脑外伤后,是否遗留精神、智力障碍,是否遗留精神和行为障碍的后期治疗费,因我所不具备司法精神病鉴定资质,应由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评定;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为60日。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1.黄建成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应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一、关于赔偿费用问题黄建成认为,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相应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凭发票计算计25888.5元,其中在东南医药公司所购的“再普乐”是根据医院要求在外购买用于治疗精神疾病的;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3.营养费3000元;4.误工费按90天和2012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44979元/年计算为11090元;5.护理费,按60天和误工费标准计算为7394元;6.交通费2400元;7.鉴定费1860元;8.诉前财产保全费300元。此外,因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无法对黄建成精神障碍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黄建成保留日后评定伤残等级后对相应赔偿项目的诉权。长安保险公司认为,东南医药的外购药票据是收款收据,也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不应赔偿。���院天数应为47天,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3000元偏高,医嘱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以不超过1000元为宜。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和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也应按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出院后的部分应按30%计算。交通费以500元为宜。鉴定费中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鉴定项目的费用应由黄建成自行承担。鉴定结论已确认黄建成不构成伤残,不应保留对伤残赔偿金等的诉权。本院认为,黄建成因交通事故受伤,相应的经济损失可认定如下:1.医疗费。黄建成先后在晋江市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泉州市第三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有相应的收费票据及病历资料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黄建成提供的收款收据显示其于2015年1月9日购买“再普乐”支出725元。黄建成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再普乐”系用于治疗精神分裂症的适应症药物,晋江市医院在出院医嘱中亦有“现治疗方案:再普乐5mg”的记载。因此,黄建成购买“再普乐”系治疗所需,相关费用应予赔偿。据此,医疗费可认定为25888.5元(697.71元+16856.42元+2198.67元+5410.7元+7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黄建成自受伤的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连续在晋江、泉州住院48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960元(20元/天×48天)。3.营养费。黄建成全身多处骨折且伴有精神障碍,确需加强营养,其主张3000元未明显超过合理范围,可予支持。4.误工费。泉州市第三医院出院小结记载黄建成“记忆力障碍,计算力下降,无自知力”,可认定黄建成在一定程度上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误工90天,可予支持。黄建成未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其从主���事电焊工作,亦未能举证证明。因黄建成为农村居民,故可参照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7986.82元(32391元/年÷365天/年×90天)。5.护理费。鉴定机构评定护理期限为60日,可予采信。其中住院48天期间可确认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的12天考虑其精神异常,可认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相应的赔偿比例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B的规定分别为100%及80%。黄建成未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100元/天计算为5760元(48天×100元/天+12天×100元/天×80%)。6.交通费。黄建成在多家医疗机构求诊,且因精神障碍需长期门诊随访,交通费根据实际需要可酌情确定为2000元。7.鉴定费。黄建成为确定其损失大小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186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发票为据,可予认定。8.保全费。黄建成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而支出保全申请费300元,有相应的诉讼收费票据为据,可予认定。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虽评定黄建成不构成伤残,但仅是针对黄建成的肢体损伤所作的评定,对黄建成因颅脑损伤致精神、智力障碍是否构成伤残、是否需后续治疗,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已明确表示应由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评定。黄建成在此情况下保留对相关赔偿项目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黄建成认为,曾剑波为肇事驾驶员,曾国芳为肇事车辆车主,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长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非医保医疗费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长安保险公司认为,非医保医疗费根据费用清单所列的非医保比例计算计5246元,该部分费用与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曾剑波负事故次要责任,保险人仅按30%的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曾剑波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建成受伤且负事故次要责任,应首先由承保的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黄建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其总额29848.5元(25888.5元+960元+3000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应由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其中非医保医疗费5246元在交强险1万元限额内先行赔付。黄建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其总额15746.82元(7986.82元+5760元+200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应由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5746.82元。护理期限鉴定费600元属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和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由保险人长安保险公司承担。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9848.5元(29848.5元-10000元),因曾剑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按30%的赔偿比例赔偿黄建成5954.55元(19848.5元×30%)。因闽C×××××号车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长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5954.55元。黄建成在本案中虽经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也未评定后续治疗费用,但系因鉴定资质问题而暂未能作出鉴定结论,该部分鉴定费用可按事故责任比例由曾剑波赔偿378元[(1860元-600元)×30%]。诉前保全申请费300元应由曾剑波负担。因曾剑波已支付赔偿款11094.5元,扣除其应支付的赔偿款后,余额10416.5元(11094.5元-378元-300元)应抵扣保险金。长安保险公司已支付保险金1万元,故其在本案中实际应支付给黄建成的保险金为11284.87元(10000元+15746.82元+5954.55元-10416.5元-10000元),另应支付鉴定费6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8时许,曾剑波驾驶登记在曾国芳名下的闽C×××××号轿车沿晋南快速通道行至英林镇东埔村路口时,与黄建成醉酒后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建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黄建成负事故主要责任、曾剑波负事故次要责任。闽C×××××号车向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曾剑波支付赔偿款11094.5元,长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万元。本院根据黄建成的申请,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5)晋民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扣押闽C×××××号轿车。后又根据曾国芳的申请,裁定解除了前述诉前财产保全措施。黄建成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黄建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应由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1284.87元,另支付鉴定费600元。黄建成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曾剑波垫付的赔偿款,可依保险合同另行向长安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曾剑波、曾国芳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闽C×××××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黄建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1284.87元,另支付鉴定费600元,合计11884.87元;二、驳回原告黄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账号:40×××50;开户行:中国银行晋江市支行;账户名:晋江市人民法院)。本案受理费2044元,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减少为496元,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8元,由原告黄建成负担199元,被告曾剑波负担49���。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俊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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