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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潘晓伟与禹州市富山煤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晓伟,禹州市富山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742号原告潘晓伟,男,生于1964年。委托代理人周鑫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州市富山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宏彬。原告潘晓伟诉被告禹州市富山煤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晓伟的委托代理人周鑫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州市富山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晓伟诉称:自2008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经双方算账后,2009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偿还利息至2010年1月6日,截止目前,被告并未归还借款本息,无奈之下,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禹州市富山煤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原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禹州市富山煤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禹州市富山煤业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原告潘晓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款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约定月息2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1月6日;3、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被告变更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在借款条形成时陈红举系被告的实际控制人,截止2014年12月19日前陈红举一直是被告的管理人之一。被告禹州市富山煤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缺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从2008年起,被告禹州市富山煤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当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红举,多次找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给陈红举和被告的财务人员李晓远,2009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的实际控制人陈红举、财务人员李晓远就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总数进行了汇总,共计10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条今借到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0元)(利息2分)李晓远陈红举2009年元月6日”,陈红举和李晓远在借款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禹州市富山煤业有限公司”字样的红色印章。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1月6日,由被告的财务人员李晓远在借款条上进行标注,标注内容为:“利息付至2010年元月6日计贰拾肆万元正李晓远”。后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以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为由来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有借款条为凭,且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1月6日,故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负有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因该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限,对被告已支付的利息,视为双方自愿履约行为,本院不予干涉,对尚未支付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禹州市富山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潘晓伟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7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潘晓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禹州市富山煤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继先审 判 员  王旭光人民陪审员  刘会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晓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