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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陆素琴、陆素雅等与杭州市江干区农居建设管理中心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陆素琴,陆素雅,陆素娥,陆素娟,杭州市江干区农居建设管理中心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8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素琴。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素雅。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素娥。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陆素娟。以上四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应英,浙江众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江干区农居建设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戴志芳。再审申请人陆素琴、陆素雅、陆素娥、陆素娟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市江干区农居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农居管理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陆素琴、陆素雅、陆素娥、陆素娟申请再审称:(一)讼争房屋系陆素琴等再审申请人的父母于1947年建造,并于1951年取得《土地房产所有权证》。1988年翻新的只是部分房屋,老屋四至围墙没有改动。原审认为老屋拆迁时已灭失,存在错误。(二)讼争房屋经政府确权,拥有合法产权,该房屋属国有土地上房屋,应按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拆迁安置。陆素琴、陆素雅、陆素娥、陆素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讼争房屋由陆素琴等再审申请人的父母于1947年建造,并于1951年取得《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现陆素琴等人提出农居管理中心在2010年拆迁时拆除了上述房屋,要求该管理中心赔偿相应损失。故本案争议焦点为拆迁时讼争老房是否存在,即拆除的附属房是否为老房残留部分。根据拆迁评估报告载明内容,拆迁当时附属房为砖混结构,与1951年确权时房屋状况并不相符。拆迁指挥部于2009年8月14日出具的答复函亦载明:“经过修建后,目前陆泳江户房屋经丈量评估后……主房建筑面积575.58平方米,附房266.2平方米,房屋现状和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记载内容完全不相符合,《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所记载的房产(三间中式平方、四间草舍)已经完全灭失。”该答复函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而陆素琴等再审申请人提出拆迁时尚有老房残余,依据不足,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讼争房屋所属土地性质问题,经生效法院判决确认,该土地属集体所有土地性质,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的情况下,对陆素琴等人提出的该土地属国有土地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陆素琴、陆素雅、陆素娥、陆素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陆素琴、陆素雅、陆素娥、陆素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晓辉代理审判员  张玉环代理审判员  魏恒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颖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