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慈商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范舜与范舜、吕雪尔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范舜,吕雪尔,慈溪市比安特机电有限公司,戎晓波,范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71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俞海克。委托代理人:陈跃。被告:范舜。被告:吕雪尔。被告:慈溪市比安特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嘉兴。被告:戎晓波。被告:范波。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被告范舜、吕雪尔、慈溪市比安特机电有限公司、戎晓波、范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250元,减半收取11625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负担,于本裁定书送达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审 判 员 黄科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潘玲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