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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二初字第1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志国与王海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国,王海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1997号原告王志国。委托代理人刘剑,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娃。原告王志国与被告王海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霍玉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国的委托代理人刘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防水材料款80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防水材料业务,自2009年开始,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被��曾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除给付部分货款外,截至2013年9月17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防水材料款80000元。并于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80000元欠据一张。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2013年9月17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被告王海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防水材料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持据要求被告给付防水材料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故拖欠无理,对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娃给付原告王志国防水材料款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海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玉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邢然然附:本判决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