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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纪国庆与被告江苏省司法厅司法行政许可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国庆,江苏省司法厅,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初字第106号原告纪国庆,男,1942年4月26日。被告江苏省司法厅,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28号。法定代表人柳玉祥,江苏省司法厅厅长。委托代理人刘宁,江苏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许岚,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港田路99号。负责人刘学森,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颜景林,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汪洪,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纪国庆诉被告江苏省司法厅司法行政许可一案中,原告纪国庆提出,其提起本案诉讼前,被诉的行政行为已变��,故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纪国庆申请撤回起诉,系其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且不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纪国庆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纪国庆负担。审 判 长  路 兴审 判 员  黄 飞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和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