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与黄素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黄素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7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五一路11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6917-8。负责人欧建成,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玉,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茜,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素云,女,汉族,1967年7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渝中支行)诉被告黄素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登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兴华、X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兴宝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农行渝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渝中支行诉称,2013年2月,黄素云与农行渝中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农行渝中支行向黄素云发放借款32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23年1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黄素云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市南办处希尔安大道**号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2月28日,农行渝中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但黄素云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农行渝中支行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黄素云立即支付借款本金287515.75元,截至2014年11月27日的利息7022.47元,罚息119.75元,复利104.53元,并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2、黄素云支付律师费11791元;3、农行渝中支行对黄素云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受理费由黄素云承担。被告黄素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黄素云与农行渝中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20000元,用途为房屋装修;贷款期限120个月,具体起止时间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黄素云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及逾期罚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2月21日,黄素云与农行渝中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黄素云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希尔安大道**号,建筑面积为126.93平方米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2月27日,农行渝中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7日起至2023年1月26日。但黄素云并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1月27日,黄素云尚欠农行渝中支行借款本金287515.75元,利息7022.47元,罚息119.75元,复利104.53元。另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农行渝中支行委托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支付了律师费11791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函、律师代理工作任务书、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黄素云与农行渝中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农行渝中支行在按约发放了借款后,黄素云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农行渝中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借款立即到期,要求黄素云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并要求其承担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农行渝中支行对黄素云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素玉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借款本金287515.75元,截至2014年11月27日的利息7022.47元,罚息119.75元,复利104.53元,并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87515.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后再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以7142.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后再上浮50%计收复利;二、被告黄素云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支付律师费11791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对被告黄素云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希尔安大道**号,建筑面积为126.93平方米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98元,公告费100元,由被告黄素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登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兴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