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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千民初字第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昆山市淀山湖商业公司与冯幸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淀山湖商业公司,冯幸林,昆山市供销合作总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千民初字第0069号原告昆山市淀山湖商业公司,住所地昆山市淀山湖镇,组织机构代码13812830-6。法定代表人陈连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炯,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霄南,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幸林,男,汉族,1966年9月9日生,住昆山市。委托代理人于萍,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斯丹,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昆山市供销合作总社,住所地昆山市人民南路91号,组织机构代码46717888-1。原告昆山市淀山湖商业公��与被告冯幸林、第三人昆山市供销合作总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杭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7日、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淀山湖商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龚炯、张霄南(参加第一、二次庭审)、被告冯幸林委托代理人于萍、潘斯丹(参加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昆山市供销合作总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淀山湖商业公司诉称:被告于1985年11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并于1989年在原告处发生伤害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照当时法律规定为被告进行治疗。治疗终止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工作至2002年。原告认为,当时被告受伤后并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审定,被告受伤后的休息以及工资等均已经享受,被告的工伤事宜按照当时的法律已经处理完毕,而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适用原告当时因公负伤事宜。此外,被告系主动申请内退,并且该内退协议根本没有涉及到因公负伤问题,仅是一份履历简述。因为原告改制,被告申请离退养,因此该内退协议从本质上不涉及工伤津贴待遇问题。被告早在1989年发生伤害事故后,原告已经安排其继续工作。后因被告自己提出离退养,根据《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按月发放伤残津贴的前提条件是企业难以安排工作,并由企业办理因公致残内退手续。而在本案中,被告不仅是自己申请离退养,而且双方的内退不涉及因公致残,仅仅是针对生活费。综上所述,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擅自变更协议性质,违背立法本意,扭曲法律解释,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02年12月至2014年9月的伤残津贴差额165773.5元,以及自2014年10月起按2645.12元的标准支付被告伤残津贴,并随国家政策调整而作调整。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21.12元、2002年12月至2014年9月的伤残津贴差额233639.76元,今后不予按月发放工伤津贴直至被告退休,并不予以应付伤残津贴为基数调整2002年至2014年的社会保险基数。被告冯幸林辩称: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21.12元、2002年12月至2014年9月的伤残津贴差额233639.76元,今后原告按月发放工伤津贴直至被告退休,并以应付伤残津贴为基数调整2002年至2014��的社会保险基数。第三人对上述原告的工伤补偿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1、被告符合《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第16条规定的享受伤残津贴的条件。原告称被告系自愿申请内退,不符合按月领取工伤津贴的条件,该陈述与事实不符。2002年10月原告根据上级主管单位的指示进行企业改制,当时包括被告在内的57名员工全部下岗,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所有员工实行退养及买断工龄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由2002年11月19日淀山湖商业公司职工代表会纪要、2002年11月28日公布的《昆山市淀山湖商业公司深化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方案》以及2002年12月23日制作的《淀山湖商业公司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人员分流补偿有关情况说明》可见,原告将其所属57名职工或内退、退养或解除劳动关系,无一人可留岗,被告也必须提前退养。故在2002年年底,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签订了退���合同,所提交的所谓自愿申请退养的申请书系按照原告的统一要求书写,当时所有办理退养的员工均需提交该申请,而并非被告一人的自愿行为。所以因原告无工作岗位可提供给被告及其他员工,被告系被迫选择提前退养,是基于当时企业改制职工分流时的无奈选择;2、原告还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理解有误。被告认为被告从未享受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符合该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不再补发”的情形。原告理应支付相应的伤残补助金;3、第三人应对被告的工伤补偿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是原告的主管部门,其在2002年10月22日原告提交的昆山工伤鉴定申请表上签署同意伤残鉴定的意见,在请求工伤赔付的过程中,也都是第三人出面协商具体方案。原告的改制也是在第三人的指导、核准之下完成的(包括职工如何分流及补偿)。原告的资产全是由第三人负责管理、拍卖。目前所有内退、退养人员的社保都是由第三人出资缴纳,故第三人应当对被告的上述补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昆山市供销合作总社述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与第三人无关。原告系独立的法人,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联。被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1985年11月,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1989年8月19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02年10月22日,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第三人作为主管部门,为被告申请进行工伤鉴定。《昆山市工伤鉴定申请表》中被告的受伤经过一栏载明“��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要解除劳动关系,所特做伤残鉴定,可按国家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第三人在该《昆山市工伤鉴定申请表》上签署“同意伤残鉴定”并加盖公章,昆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部门和昆山市劳动鉴定办公室在上述申请表上签署“同意”意见,并加盖“昆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专用章”和昆山市劳动鉴定办公室的印章。2002年11月4日,昆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被告的《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载明被告“因工伤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6180-1996)陆级”。2002年年底,原告进行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实行企业资产重组、职工身份置换、社员股金清退,对原告现有网点首先进行企业内公开拍卖,转为民营经济,全面推向市场,并对剩余资产拍卖变现解决职工补偿费用;关于职工分流、安置方式,对于截止2002年底,距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在岗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实行离岗休养(内退),劳动关系保留,对于截止2002年底,工龄在30周岁以上原固定职工,实行提前退养,参照再就业中心人员发放最低生活费每月220元,社保、医保按其本人工资投保,低于起保线按起保额投保,亦可选择身份置换,一次性领取补偿金,有一名手残职工参照此标准执行。2002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淀山湖商业公司提前退养合同》,载明根据昆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昆政办发(2001)41号”文件精神及市总社深化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精神,结合本单位实施意见,被告可实行离岗退养;在签内退合同时对欠缴的各项款项先清算缴清;退养期间的生活费为每月220元,今后随最低生活费标准调整而调整,原告以货币形式每月五日支付被告;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由企业按其本人工资按规定全额提取并交纳,低于起保线按起保额投保;住房公积金封存,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一起办理;本合同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26年9月止。2002年12月至2014年9月,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生活费52020元。2014年10月21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告的仲裁申请,被告要求原告及第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利息24389.12元、补发伤残补贴及利息325038.71元(2002年12月至2014年9月),今后按月发放工伤津贴直至退休、赔偿人民币贬值损失100000元、以伤残津贴为基数调整2002年至2014年的社会保险基数。该委于2014年12月25日裁决:1、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02年12月至2014年9月伤残津贴差额165773.5元,原告���2014年10月起按2645.12元的标准支付被告伤残津贴,并随国家政策调整而作调整;2、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的第一项内容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淀山湖商业公司提前退养合同、被告提供的工伤鉴定申请表、昆山市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证明、昆山市淀山湖商业公司深化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方案、淀山湖商业公司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人员分流补偿有关情况的说明、改制企业职工情况申报表、淀山湖商业公司伤残人员退养费测算、淀山湖商业公司职工代表会纪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程序要件是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或对非法用工判定结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于1996年10月1日施行后,规定工伤事故应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受伤发生于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施行前,当时虽然没有工伤认定的规定,但根据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实施细则等规定,关于因公或非因公的确定,由工会小组据实报告工会基层委员会劳动保险委员会审查确定,且残废状况的确定和变更,由残废审查委员会审定。但被告的受伤并未经上述相关部门审查确定。本案中,从《昆山市工伤鉴定申请表》的申请内容,以及昆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部门和昆山市劳动鉴定办公室在该申请表上签署“同意”并加盖印章可知,该工伤鉴定申请表系原告为被告办理劳动能力鉴定的手续,而非��行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就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昆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仅是就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进行的等级鉴定,不能作为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结论。人民法院在审理工伤待遇赔偿案件中不直接进行工伤认定,即使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发生工伤均无争议,仍要以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为前提。因被告未能提供劳动行政部门对被告受伤的工伤认定结论,故其根据工伤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缺乏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21.12元、2002年12月至2014年9月的伤残津贴差额233639.76元,今后不予按月发放工伤津贴直至被告退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三人也无需对被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义务。被告主张��应付伤残津贴为基数调整2002年至2014年的社会保险基数,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昆山市淀山湖商业公司不予支付被告冯幸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21.12元、2002年12月至2014年9月的伤残津贴差额233639.76元,今后不予按月发放伤残津贴直至被告退休。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冯幸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李加好代理审判员  杭 宇人民陪审员  屠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梦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