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一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一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抓获,同年4月1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明县看守所。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1月27日至12月10日,在东明县三八路石化集团办公楼对过路南练车场西南角穆某某(已判刑)开设的游戏厅内担任技术员,负责对游戏厅内设置的三台内置24个操作单元(其中4个单元无法正常使用)供他人赌博的游戏机进行调试和维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杨某一、穆某一、杨某二、穆某二等人证言,游戏机、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新乡看守所出具证明,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现金缴款单,东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所作证明,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明华审 判 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