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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于XX、国X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XX,国X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XX,女,2014年7月7日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被告人国X,女,2014年7月7日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被逮捕,2015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辩护人林冬梅,黑龙江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铁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XX、国X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以(2015)铁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一、被告人于XX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国X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于XX、国X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齐刑一终字第5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5)铁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2.发回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XX、被告人国X及其辩护人林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国X以卖给同事假职称证书牟取利益为目的,联系被告人于XX购买假职称证书,双方约定每本价格为人民币450元。于XX于2014年7月2日通过网上办假证广告以每本人民币320元的价格购买了署名为裴XX、杨XX、康XX的《建设企事业单位专业管理人员岗位证书》各一本,署名为聂XX、张XX的《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各一本,共计5本假证。于XX于2014年7月6日签收假证邮件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国X于当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以物证假职称证书、书证被告人于XX、国X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扣押清单、公章印模说明、证明材料、情况说明等、证人聂XX、裴XX、杨XX、康XX、张XX的证言、被告人于XX、国X的供述、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文件检验鉴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于XX、国X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于XX、国X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同时提出对被告人于XX、国X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于XX、国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被告人国X的辩护人辩护认为:1.被告人国X在本案中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国X虽然为了牟利着手实施了犯罪,但在案发前,尚未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国X属于未遂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国X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国X属初犯,具有认罪、悔罪表现;5.被告人国X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小,未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国X以卖给同事假职称证书牟取利益为目的,联系被告人于XX购买假职称证书,双方约定每本价格为人民币450元。于XX于2014年7月2日通过网上办假证广告以每本人民币320元的价格购买了署名为裴XX、杨XX、康XX的盖有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证书专用章的《建设企事业单位专业管理人员岗位证书》各一本,署名为聂XX的盖有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证书专用章的《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一本、署名为张XX的盖有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证书专用章的《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一本,共计5本。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文件检验鉴定:1.检材1-3上“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证书专用章”印文与样本上“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证书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2.检材4-5上“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文与样本上“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于XX于2014年7月6日签收假证邮件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国X于当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署名为裴XX、杨XX、康XX的盖有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证书专用章的《建设企事业单位专业管理人员岗位证书》各一本,署名为聂XX的盖有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证书专用章的《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一本,署名为张XX的盖有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证书专用章的《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一本,证实系公安机关收缴的被告人于XX、国X购买的国家机关证件5本。(二)书证1.被告人于XX、国X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身份。2.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新华派出所扣押清单,证实在于XX处扣押伪造的岗位证书3本、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2本。3.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证明,证实查验3本《建设企业单位专业管理人员岗位证书》的真伪,裴XX、编号黑045205120317、杨XX、编号黑045205120318、康XX、编号黑045205210296。经查验以上3本证件系伪造。查验2本<建设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真伪,聂XX、编号黑建安C(2013)0103390。张XX、编号黑建安B(2014)0200158。经查验系伪造。4.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月至4月使用的公章印模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聂XX证言,证实“国X是我公司的同事,她在办公室负责资质、印章等工作,她没有帮我办过任何证书,她和我们说话的时候也没有谈论过要帮我们办假证的事情,她办完之后也没和我们说过”。2.证人裴XX证言,证实“国X是我公司的同事,她在办公室,具体做什么我不知道,她没有帮我办过任何证书,她和我们说话的时候也没有谈论过要帮我们办假证的事情,她办完之后也没和我们说过”。3.证人杨XX证言,证实“国X是我公司的同事,她在办公室,具体做什么我不知道,她没有帮我办过任何证书,我们很少聊天,不怎么接触”。4.证人康XX证言,证实“国X是我公司的同事,她在办公室,具体做什么我不知道,她没有帮我办过任何证书,我们很少聊天,不怎么接触”。5.证人张XX证言,证实“国X是我公司的同事,她在办公室,具体做什么我不知道,她没有帮我办过任何证书,我们很少聊天,不怎么接触”。(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于XX供述,证实“有一个齐齐哈尔市XX建筑有限公司的叫国X的人,让我帮忙办了五本假证,每本450元人民币。假证有张XX、聂XX、杨XX、裴XX、康XX。2014年7月2日12时许,我在家上网看到的办假证的广告,我就给办假证的人打了一个电话,我问他能办岗位证书和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吗,他说能办,让我把样子通过QQ邮箱发给他看看,他看完之后,说350元一本,一共5本,最后以320元一本做的,办假证的钱是我让朋友通过网银转账给办假证人的邮政储蓄账户上的,一共是1600元,2014年7月4日12时20分许,快递人员给我打电话说有邮件到了,让我到三中那边去取邮件,我说去不了,让他给我送到庆云市场,快递人员到了之后,我就交了20元的运费钱,签收完,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把我带到派出所了”。2.被告人国X供述,证实“于XX是开复印社的。我的公司有一些宣传材料都在她那里复印社制作,我是公司办公室人员,经常办理,这样就熟悉了,我问她能不能办证,她说能,我知道她办理下来的证件是假的,我和她约定好办证是450元每本,这些证件里面的具体信息是我通过公司里面的电子文档通过QQ邮箱传给于XX的,因为我们同事六月份在单位一起吃饭聊天说到工资低,如果有了这些相应的证件他们每个人能涨500元工资,这样大伙就随意说到了于XX的复印社能否办理这样的证件,隔了几天我就问于XX,结果他说能办,我就在电话中告诉他们‘于XX说每个证件450元’,他们就同意了。之后我才把他们的个人信息传给于XX,我就是热心肠帮帮这些人”。(四)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文检)字(2014)86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1.检材1-3上“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证书专用章”印文与样本上“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证书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2.检材4-5上“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文与样本上“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四)其他证据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6日9时许,将正在庆云市场附近接收快递的于XX抓获,于XX供述自己是受国X委托购买的假证,公安机关遂将国X传唤至新华派出所。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X、国X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国X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XX、国X在实施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于XX实施购买,被告人国X提供人员信息等内容,分工明确,各司其责,具有共同犯罪故意,且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国X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于XX于2014年7月2日通过网上办假证广告以每本人民币320元的价格购买了署名为裴XX、杨XX、康XX的《建设企事业单位专业管理人员岗位证书》各一本,署名为聂XX、张XX的《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各一本,共计5本虚假的国家机关证件。于XX于2014年7月6日签收该5本国家机关虚假证件的邮件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国X于当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二被告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已实施终了,属犯罪既遂。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国X系因其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掌握,后被传唤到案,因而缺乏自首的主动性。2.被告人国X第一次在公安机关供述:“于XX是开复印社的。我的公司有一些宣传材料都在她那里复印社制作,我是公司办公室人员经常办理这样就熟悉了,我问她能不能办证,她说能,我知道她办理下来的证件是假的,我和她约定好办证是450元每本,这些证件里面的具体信息是我通过公司里面的电子文档通过QQ邮箱传给于XX的,因为我们同事六月份在单位一起吃饭聊天说到工资低,如果有了这些相应的证件他们每个人能涨500元工资,这样大伙就随意说到了于XX的复印社能否办理这样的证件,隔了几天我就问于XX,结果他说能办,我就在电话中告诉他们‘于XX说每个证件450元’,他们就同意了。之后,我才把他们的个人信息传给于XX,我就是热心肠帮帮这些人”。被告人国X第二次在公安机关供述:“我通过于XX办的假证,办假证的康XX等人不知情,是我自己想办假证准备卖给他们赚点钱”。被告人国X二次原始供述,证实国X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综上,国X不构成自首,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5点辩护意见,本院已予注意。被告人于XX、国X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于XX、国X共同商定买卖虚假的国家机关证件事宜,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在买卖虚假的国家机关证件过程中,二人分工明确,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于XX、国X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于XX、国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于XX、国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国X判处缓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XX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国X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宇光审 判 员  刘长虹人民陪审员  盖 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旭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