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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温州市瓯海劳莱斯鞋业有限公司与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瓯海劳莱斯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温瓯行初字第18号原告温州市瓯海劳莱斯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红梅路26号。法定代表人林道妹。委托代理人徐本池。被告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行政管理中心2号楼第8-9层。法定代表人凌晓敏。委托代理人黄锡楚。原告温州市瓯海劳莱斯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莱斯公司”)诉被告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瓯海环保局”)环保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莱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本池,被告瓯海环保局法定代表人凌晓敏及委托代理人黄锡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瓯海环保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温瓯环罚字(2014)32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劳莱斯公司需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至今未建成,于1998年7月擅自投入皮鞋生产,劳莱斯公司的行为已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劳莱斯公司处以责令停止生产、罚款2万元的处罚。被告瓯海环保局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温瓯环罚字(2014)321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2.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3.现场检查(勘察)笔录;4.现场勘察平面图;5.居民身份证、委托书、对何小平的调查询问笔录;6.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7.营业执照;8.组织机构代码证。上述2-8号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依法查明涉案建设项目需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9.建设项目“三同时”监察限期整改通知书,证明被告通知原告限期整改,责令原告通过“三同时”(即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验收;10.案件调查报告;11.浙江省行政执法证;12.案件移交联单;13.行政处罚案件告知审议意见;14.行政处罚告知书签发件;15.行政处罚告知书;16.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呈报表;17.行政处罚决定集体审议笔录;18.行政处罚决定书签发件。上述10-18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19.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0.《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等,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劳莱斯公司诉称:1.原告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被告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1998年没有任何建设项目,更不存在擅自投入皮鞋生产的事实。原告的建设项目在2007年、2010年分别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依法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且已通过被告的环境保护验收,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2.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即使认定原告1998年7月擅自投入皮鞋生产的行为属实,但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显然已过两年的处罚时效,且《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于1998年11月29日发布实施,原告的行为也早于该条例实施之日,被告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对原告进行处罚也是错误的。3.原告已依法提出听证申请,被告无故未依法组织听证,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综上,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温瓯环罚字(2014)32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劳莱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依法提起行政复议;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5.听证申请书;6.关于请求暂缓或减轻对企业进行行政处罚的报告,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递交了听证申请和陈述、申辩意见;7.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缴款书,证明原告已交纳2万元罚款;8.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原告的建设项目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并在验收合格后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9.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证明原告的建设项目已通过被告验收;10.照片3张,证明原告废气集中排放防治设施已建成并运行正常。被告瓯海环保局辩称:原告位于红梅路26号的建设项目,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尚未建成但擅自投产使用,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行政处罚。原告虽已办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取得权属证书,且其生产原址项目已经环保验收,但上述事实均不能替代涉案红梅路26号建设项目的“三同时”验收,不能否定其客观存在的违法行为事实。被告认定原告自1998年7月擅自投入皮鞋生产这一事实,系基于原告的陈述和自认,且该认定的法律事实即便与客观事实有所不符,但并不影响对涉案建设项目违法行为的定性。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涉案建设项目违法行为持续存在,本案不存在行政处罚已过两年时效的情形。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原告并未申请听证,原告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及法庭审核,本院对相关证据作如下确认:1.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认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4号及6-9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5号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并未提出听证申请,对10号证据,被告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环保配套设施已建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5号、10号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及环保配套设施已建成并验收合格的事实。2.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效力认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认定原告需要建设配套设施且设施未建成,依据不足,原告已将产生的废气通过废气集中管道统一回收并统一排放,何小平不是公司的高管,笔录记载的内容与实际不符。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何小平作为原告的职员且系原告委托代理人,其谈话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原告认为何小平的谈话内容与实际不符,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何小平的陈述结合被告提供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办理环评审批手续,但未通过环保部门“三同时”验收合格,且需要配套建设的防治设施未建成即投入皮鞋生产的事实。综合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劳莱斯公司于1998年7月创办,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销售鞋、皮革制品等,原生产地址为瓯海区梧田街道梧慈路570号。2010年8月,原告位于瓯海区经济开发区红梅路26号的厂房建成并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同年10月、11月原告分别取得该厂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7月5日,被告发现原告位于红梅路26号的厂房存在未经过环保“三同时”验收的情况,向原告发出建设项目“三同时”监察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原告在2013年10月8日前通过“三同时”验收。2014年11月11日,被告对原告涉嫌违反“三同时”制度的行为予以立案,经现场检查取证及询问当事人,认定原告公司于1998年7月创办并投入生产,红梅路26号的厂房已办环评审批手续但需要配套建设的防治设施未建成即投入皮鞋生产的事实。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原告处以责令停止生产,罚款24000元的处罚,并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同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一份《关于请求暂缓或减轻对企业进行行政处罚的报告》,被告经集体审议后,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温瓯环罚字(2014)32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劳莱斯公司不服,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2日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作出温瓯政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该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告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违反“三同时”制度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职权。原告位于红梅路26号的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防治设施未建成,且未经环保部门“三同时”验收即擅自投入生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公司于1998年7月创办,被告认定原告于1998年7月擅自投入皮鞋生产,与事实不符,但鉴于该认定并未影响原告的实体权益,属于被告行政行为的瑕疵,本院予以指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行政处罚时效自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原告的涉案建设项目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其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被告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被告已过处罚时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原告称已向被告申请听证,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州市瓯海劳莱斯鞋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温瓯环罚字(2014)32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州市瓯海劳莱斯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良聪审判员  林现瑶审判员  张 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赛蓉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