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执字第006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施之文与鲍向东、卫景梅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之文,鲍向东,卫景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六裕执字第00663-1号申请执行人:施之文,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被执行人:鲍向东,男,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执行人:卫景梅,女,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作出(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3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逾期未履行义务,经权利人申请,本院已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卫景梅所有的位于六安市解放路阳光小区7号楼3单元505室及储B5室房屋,查封期间由被执行人负责管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魏 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傅绪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