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杜XX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XX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XX,女,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3月1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8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建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间,被告人杜XX先后二次在其家中容留杨XX吸食毒品。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杜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杜XX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杜XX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间,被告人杜XX在其租住的齐齐哈尔市龙沙区XX公寓,先后二次容留杨XX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杜XX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自然情况。2.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杜XX是抓获归案。(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XX证实其在杜XX住处吸食毒品的经过。2.证人李XX证实杜XX是其女朋友,居住的龙沙区XX室是以杜XX名义租的,每月1100.00元钱,是其拿的钱。(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杜XX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杜XX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杜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杜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杜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晓光审 判 员 王亚明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佳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