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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于永诉被告李忠良、被告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永,李忠良,林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1779号原告于永,住涿州市。被告李忠良,住涿州市。被告林峰,住涿州市。原告于永诉被告李忠良、被告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永诉称,被告李忠良及被告林峰系夫妻。2014年6月21日被告李忠良及林峰向原告借款76万元,口头约定借期三个月,利息2分,同时承诺用自已名下财产做抵押。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忠良、林峰经本院传唤未到,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被告李忠良及被告林峰向原告于永借款76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李忠良及被告林峰为原告于永出具了借据一张。被告李忠良与被告林峰至今未偿还原告于永借款76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忠良及林峰欠原告于永借款76万元及利息属实,依法应予偿还。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月息2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对于原告于永向被告主张借款76万元及利息,被告李忠良及林峰应负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忠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永借款7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林峰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李忠良及林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玉清审判员  陈怀南审判员  于红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凤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