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诉监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毛雪妹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毛雪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诉监字第001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毛雪妹。毛雪妹诉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罗溪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的(2014)常行诉终字第27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毛雪妹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毛雪妹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其于2013年10月25日向罗溪镇政府邮寄了5份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表,罗溪镇政府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常新罗政告(2013)4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但其未收到该告知书。该告知书称已作过答复,不再重复答复,罗溪镇政府属于欺上瞒下,因此,罗溪镇政府至今未履行向其提供信息的法定义务,其行政不作为属违法。2.1995年9月14日,其与常州市新北区灯塔村东孙墅村民小组的谢伟忠结婚,常州市新北区罗溪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也能证明其是该村民小组的村民,因此,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与其本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请求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诉初字第0020号行政裁定、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行诉终字第27号行政裁定,确认罗溪镇政府常新罗政告(2013)4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违法并撤销该告知书。2014年1月24日,毛雪妹以罗溪镇政府为被告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毛雪妹于2013年10月25日向罗溪镇政府邮寄了5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3年11月11日,罗溪镇政府作出常新罗政告(2013)4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对毛雪妹的申请不再重复答复。毛雪妹认为其行为属行政不作为、乱作为。故请求:1、撤销罗溪镇政府作出的常新罗政告(2013)4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确认罗溪镇政府作出的告知书属行政不作为、乱作为;2、追究罗溪镇政府的行政责任,赔偿毛雪妹在诉讼中产生的一切费用;3、责令罗溪镇政府按5份申请内容限期履行信息公开义务;4、罗溪镇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从毛雪妹提交的诉状以及证据材料来看,行政机关的行为对毛雪妹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与毛雪妹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毛雪妹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毛雪妹的起诉不予受理。毛雪妹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查查明:2013年10月25日,毛雪妹向罗溪镇政府提出五个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申请,其要求罗溪镇政府公开以下内容:1.东孙墅组向新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进入被征地农民的保障的报批材料、审批结果;2.用于东孙墅组农民办理社保款项的总数据及银行的证据发票;3.东孙墅组1995年-2008年每批次实际征地时安置补偿费的政策文件;4.东孙墅组1995年-2008年共征土地数量及每批征地的安置补偿等费用的数据清单和相应的银行证据发票;5.东孙墅组2008年办理社保,被征地农民、农民集体、当地政府共同承担的具体比例及数额标准等信息。2013年11月11日,罗溪镇政府作出常新罗政告(2013)4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该告知书中载明:“关于东孙墅组村民小组1995年以来征地、补偿、安置、社保诸方面的信息公开申请事项,在你(毛雪妹)之前的信息公开申请中均已作过答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相关规定,不再重复答复”。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1.从毛雪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行政起诉状来看,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罗溪镇政府作出告知书属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的行政违法行为。所谓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积极实施行政行为的职责和义务,应当履行而未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状态。本案中,罗溪镇政府在收到毛雪妹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明确的答复,系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此外,毛雪妹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也无法证明罗溪镇政府存在行政乱作为的情形。2.毛雪妹向一审法院所提行政起诉状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依法追究罗溪镇政府相应的行政责任、处罚以及赔偿毛雪妹在诉讼中产生的一切费用。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之规定,毛雪妹向一审法院提起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提供因罗溪镇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所导致的合法权益损失的证据,但毛雪妹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并未有相关证据证明罗溪镇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导致毛雪妹合法权益受损及程度,故毛雪妹行政赔偿之诉请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据此,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毛雪妹仍不服,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常行监字第0038号行政裁定:驳回毛雪妹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五条第(十三)项规定: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本案中,毛雪妹向罗溪镇政府提出5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罗溪镇政府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常新罗政告(2013)4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明确告知毛雪妹关于东孙墅村民小组1995年以来征地、补偿、安置、社保等信息公开申请事项,在其之前的信息公开申请中均已作过答复,不再重复答复。故罗溪镇政府的告知行为对毛雪妹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二审裁定对毛雪妹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毛雪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毛雪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仁海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代理审判员 朱慧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