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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00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长春凯希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韩华(张家港)机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凯希环保有限责任公司,韩华(张家港)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530号原告长春凯希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城路9576号。法定代表人朴承沅。委托代理人李仁福。委托代理人刘影。被告韩华(张家港)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民营科技园振兴路8号。法定代表人林东铉。委托代理人李纯女。原告长春凯希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希公司)与被告韩华(张家港)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仁福、刘影、被告韩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东铉及委托代理人李纯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希公司诉称:2012年3月5日,原告为满足印尼工程项目所需与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供货范围内的全部货物和服务,合同价格为19000000元,包括供货范围内的所有设备供应即材料费、加工费、表面处理费、涂料费、包装费、检查费、运输费、卸车费及17%增值税的价格,交货时间为2012年7月30日,交货地点为上海港原告指定仓库。还约定:被告保证提供的所有设备均为全新而无缺陷的;如果设备在安装过程中或安装前出现锈蚀、腐坏或镀层脱落,则被告应对其进行修复并承担所有由此引起的费用;包装要满足运输要求,如到现场的设备因包装问题出现产品损坏,因此产生的处理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在收到原告通知后合理期限内未能完成缺陷的更正,则原告有权选择自行修正该缺陷,所涉及的风险和费用由被告承担;如果由于被告原因导致设备交货延迟,就应每延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赔偿金等。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履行义务,但被告在诸多方面存在违约,导致原告受到严重经济损失,具体如下:1、按合同约定,交货地卸车费应包含在合同价格中,但事实上原告除支付合同价款16740000元之外又为被告垫付卸车费299891元,被告虽然在对账中认可卸车费用,但至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2、在合同实际履行中,被告仅提供2199.025吨货物(结构件2197.635吨、价格为16702026元,轴及法兰1.39吨、价格为15288元,油漆价格为91155元,货款共计16808469元),但因该设备存在很多缺陷,到现场遭业主及总包拒绝无法进厂,就此问题原告及时通知被告,但被告不提出任何解决方案,原告只能找第三方修正该缺陷,消缺费用分三次共发生1261961元,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3、被告生产产品尺寸错误导致发生重新采购管螺纹、提升阀轴款4033元,该费用被告认可,但至今未付;4、合同约定交货期限为2012年7月30日,但被告严重滞期,第一批货物交货时间为2012年8月29日,最后一批货物交货时间为2012年12月29日,同时重量也未按约定生产,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668184.85元(滞期费、亏仓费、增加制作管理费),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868640.3元。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就原告制作的“韩华公司结算明细”表一一进行核对,但被告仅承认部分费用,导致双方纠纷。原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交货地卸车费用299891元;2、被告承担钢结构消缺费用1261961元;3、被告承担违约金868640.3元[(滞期费283500元+亏仓费316568.7元+增加制作管理费68116.15元)*130%];4、被告承担重新采购管螺纹、提升阀轴款4033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华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第一项、第四项诉讼请求是认可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认可475000元,第三项违约金请求中的滞期费、亏舱费同意各承担100000元,增加制作管理费不予认可,违约金同意另行承担80000元。原告所称被告供货数量2197.635吨、价款为16702026元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实际供货2231.15吨,价款为17125245元。请求部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长春公司(买方)、韩华公司(卖方)签订编号为XXX的合同一份,约定:1、卖方向买方供应结构件,价款共计19000000元(2500吨*7600元/吨),如实际加工的吨位比合同总重量增加,增减部分采用平均单价结算,平均单位为7600元/吨;2、合同价格包括供货范围内的所有设备供应,即材料费、加工费、表面处理费、涂漆费、包装费、检查费、运输费、卸车费及17%增值税;3、交货日期为按照附件要求即2012年7月30日,交货地点为上海港需方指定仓库;4、买方工程师和/或最终用户的工程师有权在任何适当的时间在卖方或其分包商的车间对依据合同所提供设备的所用材料和工艺进行检查和测试,然而这种检查或测试不能减轻任何卖方的合同规定义务;5、如果由于卖方原因导致设备交货延迟,超过了合同规定的交货日期,则买方有权要求违约赔偿金,其额度为每延迟一天赔偿合同总金额的0.3%,且应包含供货部件增值税在内6、对于任何发现有缺陷而经过替换或维修的设备,其质保期应重新设定,新的质保期为从双方签署书面协议确认这种更换或维修已经完成之日起12个月;7、如果卖方在收到买方通知后十天内未能开始着手这种缺陷的更正,或在合理的工作量和时间内未能完成上述缺陷的更正,则买方有权选择自行修正该缺陷,所涉及的风险和费用由卖方负责,卖方应在收到买方通知之日起十天内偿还买方因修补该缺陷而引发的费用,如果卖方在上述期限内未能向买方支付该款项,买方可以选择在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上述费用。在上述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韩华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9月26日、12月20日、12月31日分四次完成了交货,每次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的货物净重分别是:792.969吨、474.538吨、268.337吨、663.181吨。另查明,2012年11月19日,凯希公司向韩华公司发送传真一份,主要内容是:双方于2012年3月5日签订的印尼BF&SMP工程结构件生产合同,合同交货期为2012年7月30日,时至今日,贵方与贵方的下包上仍存在进度及质量不良等问题,我方要求贵方必须服从我方管理、制定合理的赶工安排,严保质量关,以期在11/30保证货物抵达港口并上船。2012年12月11日,凯希公司向韩华公司发出电子邮件一份,主要内容是:印尼结构件船期已定,发货计划如下:1.厂家内陆运输:12月15-12月17日(如想提前发货请告知我,另行安排),所有货物于12月17日当天必须到达我们指定的上海码头;2.最终的装箱单资料:12月16日12:00之前一定提供最终的装箱单资料,我们需要周日制作资料保证12月17日报关;3.货物出口清关及查验:12月17日(如有查验,则申请加急);以上计划时间非常紧张,请一定按照上述时间进行。以上事实,有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传真、电子邮件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韩华公司对凯希公司主张的交货地卸车费用299891元、重新采购管螺纹、提升阀轴款项4033元无异议。凯希公司主张的其余费用及依据如下:1、钢结构消缺费用1261961元,提供了如下证据:(1)、凯希公司(甲方)、青岛天洋明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洋明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4日、2013年2月1日、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钢结构件现场消缺合同》各一份,约定天洋明公司对凯希公司提供的现场货物进行消缺工作,三份合同约定消缺费用分别为720000元、62000元、1045440元;(2)、2012年12月4日,凯希公司与天洋明公司签订的工作量统计、2013年1月2日、2013年3月23日的报价单各一份;(3)、消缺工作报告;(4)、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开票期间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10月29日,购货单位均为凯希公司,销货单位均为天洋明公司,价税合计1827440元);(5)、付款凭证5份(记载凯希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4日、2013年2月4日、4月9日、7月12日、10月31日向天洋明公司支付了216000元、566000元、313632元、470000元、261808元,合计支付1827440元)。凯希公司陈述第一份合同所涉及的消缺费用双方已确认由韩华公司承担360000元,第二份合同所涉及的消缺费用62000元、第三份合同所涉及的消缺费用1045440元中韩华公司所供货物的消缺费用为839961元。2、违约金868640.3元[(滞期费283500元+亏仓费316568.7元+增加制作管理费68116.15元)*130%],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11日,凯希公司(甲方)与上海巴士悦信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乙方)签订的《散杂货运输协议》一份,涉案的部分内容是:货物为钢结构件XXXX立方(10%溢短装);受载期18-25DEC.2012(2012年12月17日报关);运价及条款:28美元/吨,港区包干费55元/吨,报关、订舱、理货实报实销;如由于甲方原因造成货物无法在船舶受载期前交货或未办妥货物装船手续,则自船舶抵港至货物开始装船时止,由甲方向乙方按时支付延滞费;甲方保证货物的实际尺寸/重量与提交装货清单一致,乙方有权进行重新丈量/过磅,并按合同或实际尺寸中大的数据收取运费,由于货物申报不符而造成乙方损失由甲方承担。(2)、2012年12月20日,凯希公司向物流公司出具《发货确认》一份,主要内容是:双方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的散杂货运输协议要求所有货物于12月17日具备装船条件,由于我公司分包厂商原因导致船舶滞期及亏舱,目前船舶滞期4天,从12月18日至12月21日(滞期费15000元/天,双方友好协商后同意免除一天的费用),截止目前12月20日为止,我公司决定准备按照原协商后的计划进行报关、装船,12月21日以后的不再发货进港,不再装船出运,物流公司不再承担12月21日后货到港口的相关责任与义务,我公司承担合同货物的全部海运费(含亏仓费)及三天的船舶滞期费。(3)、物流公司出具的《散杂货费用明细单》上载明了如下主要内容:订舱费、报关费、理货费、电放费、地灵、港杂费等人民币费用合计207717.13元,保险费、滞期费[15000美元*3天(免除一天)]、海运费(28美元*3455.766)、海运亏仓费(28元*1794.609)等合计192562美元。(4)、2013年1月4日,物流公司向凯希公司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载明代理海运费价税合计为1239940.8元。(5)、2013年1月8日,凯希公司通过中国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向物流公司支付海运费252440美元。(6)、2015年1月7日,物流公司出具《说明函》一份,明确上述两份发票中包含滞期费283500元、海运亏仓费316568.7元。(7)、差旅费报销清单、费用清单及金额共计为68116.15元的交通费、食宿费、电话费票据。韩华公司对凯希公司的主张的上述损失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钢结构消缺费用证据中的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消缺工作报告中货物的照片均是第一批消缺货物的照片,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同意承担消缺费用475000元;2、对违约金的相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同意承担滞期费、亏舱费各100000元,增加制作管理费不予认可。关于凯希公司发现货物质量问题需要进行消缺而通知韩华公司的时间问题,凯希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11月26日,凯希公司发给韩华公司的电子邮件(主要内容是:BF部分的钢结构件已到印尼,产品存在很多问题,希望杜绝SMP产品中出现类似问题;2、2013年3月27日,凯希公司传真给韩华公司的函件和韩华公司结算明细一份(在应扣款项中载明第一份消缺合同所涉消缺费用360000元、第二份消缺合同所涉消缺费用62000元、第三份消缺合同所涉消缺费用1045440元);3、2014年9月1日,韩华公司传真给凯希公司的函件一份(该函件是有关2014年8月29日公文的回复,其中载明:现场修理费用申请详细资料(材料收到20天后答复)2014年8月29日收到材料。韩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在2014年8月29日才收到凯希公司主张的第二批、第三批消缺的照片和材料,凯希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货物出现质量时立即通知韩华公司。韩华公司为此提供了2014年5月13日的协议书(其中载明要求提供现场维修费用的照片和资料)及2014年8月29日凯希公司传真给韩华公司的函件一份(载明传真内容还有现场消缺报告)。凯希公司对韩华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审理中,韩华公司认为凯希公司在进行第二次、第三次消缺前并未履行通知义务,故对消缺关联性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凯希公司未能在其承诺期限内提供其与天洋明公司约定第二批、第三批消缺事宜前已通知韩华公司的证据、也未明确所提供证据中哪些是第二批、第三批消缺的邮件和照片。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应承担原告已支出的交货地卸车费用299891元和重新采购螺纹、提升阀轴款项4033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消缺费用。首先,双方一致确认2012年12月4日签订的《钢结构件现场消缺合同》所涉消缺费用由被告承担36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其次,关于2013年2月1日、2013年3月27日《钢结构件现场消缺合同》所涉消缺费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通知义务,进而也无法认定被告怠于履行维修义务;再次,2013年3月27日,原告传真给被告的函件和结算明细一份中要求被告承担第三份消缺合同所涉消缺费用1045440元,而本案审理中,原告陈述第三份合同所涉及的消缺费用中,被告所供货物的消缺费用为839961元,在被告提出原告所提供的消缺工作报告仅是第一批消缺货物的前提下,原告目前未能明确消缺工作报告中哪些是第二批、第三批消缺的照片,对于消缺货物是否为被告所供无法确定,被告对第二批、第三批消缺费用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意见具有合理性,应予采纳。所以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第二批、第三批的消缺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自愿承担消缺费用475000元,本院该消缺金额予以认定。关于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7月30日前交付定作物,凯希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向韩华公司发送传真要求在11月30日保证货物抵达港口,凯希公司又于2012年12月11日向韩华公司发出电子邮件要求所有货物于2012年12月17日当天必须到达指定的上海码头并告知了货运、报关的相关事宜,而被告却在2012年12月20日、12月31日才交付了定作物,被告在逾期交货时应当预见到原告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滞期费283500元、亏仓费316568.7元、增加制作管理费68116.15元是客观存在的损失,金额合理且均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该三项损失予以认定。违约金兼具惩罚性质,原告在实际损失的基础上主张30%的惩罚性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868640.3元,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偿付原告交货地卸车费用299891元、消缺费用475000元、违约金868640.3元、重新采购螺纹和提升阀轴款项4033元,合计1647564.3元。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华(张家港)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长春凯希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交货地卸车费用、消缺费用、违约金、重新采购螺纹和提升阀轴款项等合计1647564.3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76,由原告长春凯希环保有限责任公司6648元,由被告韩华(张家港)机电有限公司负担19628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76元(具体金额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包伟凯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人民陪审员  蔡汝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钱丽芳本案所依据的实体法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该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