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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木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回族,1970年3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日被木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3日被木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被木垒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木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晓荣、马飞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16时左右,被告人杨某在木垒县农贸市场内,阿卜杜沙拉木丝路综合商店门口,趁被害人吕某某进店买布时,将吕某某挂在婴儿车上的手提包偷走,盗取包内现金2100元及价值150元整的一部酷派8720Q手机,并将手提包及包内其他物品扔掉。2015年4月25日16时左右,杨某发现木垒县商贸城美佳窗帘店内无人,遂将被害人金某放在店内缝纫机上的一个女士挎包偷走,盗取包内的现金4290元及价值350元整的一部华为G730手机。被告人杨某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689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黑色华为G730手机一部;2.书证:被告人杨某常住人口信息表;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卡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吕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笔录一份;8.视听资料:木垒县农贸市场北出口监控录像一份。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8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经报本院2015年7月15日第14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春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占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