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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地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邓某容犯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地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中旬,被告人邓某在新建县乐化镇江桥村辉煌宾馆对面的一栋民房内开设了一家“打鱼机”店。期间,为了吸引客人去其店内玩,被告人邓某购买了毒品“麻古”和“冰毒”,在其店内二楼的一个房间内提供给玩“打鱼机”的人吸食。2015年3月9日晚,公安机关查处该“打鱼机”店时,现场抓获吸毒人员肖某、刘某某、涂某某、熊某某等人。经尿样检测,肖某、刘某某、涂某某、熊某某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涂某一、江某某、江某一、李某、邓某某、涂某某、刘某某、熊某某、肖某人的证言,证人刘某某、熊某某、肖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梦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