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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商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商银行诉张之福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1594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洋,男,住沂水县沂水镇青援路125号,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院东头支行员工。被告:张之福,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院东头镇。被告:任丰全,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院东头镇。被告:张道增,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院东头镇。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之福、任丰全、张道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顺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之福、任丰全、张道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之福在2006年8月10日向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1000元,2007年8月9日到期,约定到期还本息,现结欠本金20900元;2006年8月25日被告张之福向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0元,2007年8月24日到期,约定到期还本息,现结欠本金5898.89元,上述贷款均由张道增、任丰全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25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简称沂水农商银行),新成立的山东沂水农商银行承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债权债务。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之福、任丰全、张道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2006年8月10日和2006年8月25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与被告张之福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之福分别向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短期贷款21000元和9000元,期限分别为2006年2月10日至2007年8月9日和2006年8月25日至2007年8月24日,双方在合同中均约定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利率分别为9.945‰和10.404‰逾期还款的,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社根据约定向被告张之福发放了贷款30000元;2、2000年7月23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任丰全、张道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任丰全、张道增自愿为被告张之福在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形成的主债权3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认被告张之福在2006年8月25日所借的款项9000元已经偿还借款本金7101.1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之福、任丰全、张道增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30000元的义务,被告张之福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在借款到期后付清本金及利息,被告任丰全、张道增作为保证人承诺对该借款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也未按照约定付清本金及利息,对承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的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剩余本金22798.8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丰全、张道增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之福追偿。被告张之福、任丰全、张道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之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900元及利息(2006年8月10日至2007年8月9日按照本金20900元和约定月利率9.945‰计算,自2007年8月10日至付清贷款之日止按照约定利率9.945‰上浮50%即14.9175‰计算);二、被告张之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98.89元及利息(2006年8月25日至2007年8月24日按照本金9000元和约定月利率10.404‰计算,自2007年8月25日至付清贷款之日止按照约定利率10.404‰上浮50%即15.606‰计算);三、被告任丰全、张道增对上述第一、二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张之福、任丰全、张道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顺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单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