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刑一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一终字第4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国,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洞口县大屋瑶族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8月21日经洞口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尹大章,男,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国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作出(2014)洞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会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国及其辩护人尹大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张某国因洞口县大屋瑶族乡岩龙村岩音坡组一责任地的承包权和张某山产生矛盾。2013年8月25日中午,张某国到张某山的责任地里扯张某山所种的红薯藤时,与前来阻止的张某山发生争执,并用竹桩击打张某山。经法医鉴定,张某山的伤情构成轻伤。原审采信被害人张某山的陈述,病历资料,伤情会诊记录,鉴定意见,证人尹某生、邰解玉、吴某富、李某、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国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国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上诉人张某国上诉及辩护人辩护均提出:没有击打张某山的左桡骨;洞口县第二人民医院的所有检查资料均没记载张某山的左手桡骨发生骨折;邵阳市中心医院虽出具了张某山“左桡骨远段骨折,外固定术后改变”的意见,但所有病历资料却没有医生签名,且病历资料自相矛盾,张某山的伤系造假伤,请求改判张某国无罪。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二审出庭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国与被害人张某山均系湖南省洞口县大屋瑶族乡岩龙村岩音坡组村民。张某国因对张某山承包本组的一块责任地有意见,近年来与张某山多次发生纠纷。2013年8月25日中午,张某国擅自拨扯张某山的在责任地里所种的红薯藤。张某山发现后立刻前去阻止,双方因而发生争执。尔后,张某国顺手在地里扯了1根竹桩打在张某山的左侧肩膀与上臂相接处部位,竹桩当即裂成2块。张某国又从地里扯起1根竹桩朝张某山的左侧面部打去。张某山抬起左手手臂进行阻挡时,颧骨部位和左手臂与手腕相接处被竹桩击中,致张某山左侧桡骨开放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山的伤情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洞口县大屋瑶族乡岩音坡的1块承包责任地,现场有被踩坏的红薯藤。2、被害人张某山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25日中午12时许,他妻子看到张某国在他家庄稼地里扯红薯藤,就回家告诉他。他得知消息后前去阻止,张某国随手从庄稼地里扯了1根竹桩朝他身上左侧肩膀与上臂相接处的后背打击了1下,竹桩被打裂成2块,接着张某国又扯起1根竹桩朝他面部左侧打去,他见状赶忙抬起左手下臂进行阻挡,结果打在了他的面部左颧骨处及左手指根部和左手下臂等处。后张某国离开,他因伤势腿脚不便,就打电话请同村村民尹某生用车送其去公安机关报案。在洞口县公安局山门派出所报案不久,他女婿王建华开车来送他去洞口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治住院。因在洞口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效果不佳,他于同年8月27日上午被送往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3、证人邵某玉的证言证明,半个月前(2013年8月下旬)的1个中午,她看见张某国在扯张某山的红薯藤,张某山见后去阻止,为此争执了起来,张某国随即从庄稼地里扯了1根竹桩朝张某山打去,打在张某山一侧肩膀部位,之后,她看见张某国又拿起1根竹桩朝张某山打去,打在什么位置她没看清楚。4、证人吴某富的证言证明,张某国和兄弟张映豹等人曾在张某山的责任地栽树引起过纠纷,司法所曾出面处理,但张某国不服。2013年8月25日14时许,他接到张某国的电话,说其在扯张某山的苕藤时,被张某山打伤,要去医院看。当晚张某国打电话告诉他张某山到医院去了,并讲其今天拿竹桩在张某山的背上打了一下,请他把张某山喊回家,双方协商处理一下。5、证人尹某生的证言证明,2013年夏天的1个中午,他在家休息,张某山打电话说其被张某国打伤了,要他开车送其到派出所报案及去医院看伤。他开车去接张某山时,看到张用1只手端起另1只手,他及时将张某山送到山门派出所报案。后由张某山女婿送张某山到洞口县城的医院检查。6、证人蒋某凡的证言证明,张某国与张某山因张某山屋侧边的1块责任地发生矛盾。这块责任地以前是张某国几兄弟负责耕种的,后来分田到户后就划分给张某山,政府给张某山核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7、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洞口县大屋瑶族乡岩音坡村张某山所承包的责任地的范围。8、洞口县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记录证明,张某山于2013年8月25日16时20分入住该院,入院诊断为:左手大多卤骨骨折?左足第3趾近节骨骨折;头部、左肩背部、左前臂、左手软组织挫伤;左腓骨陈旧性骨折。同年8月27日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9、邵阳市中心医院的病历记录证明,张某山于2013年8月27日16时20分入住该院时,入院诊断为:1、开放性桡骨骨干骨折(左);2、特指趾骨骨折(左)(第3近节趾骨头);3、陈旧性腓骨骨折(左)。10、邵阳市中心医院手术记录、X线报告单证明,张某山于2013年8月27日在该院进行左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固定术。同年8月28日复查发现张某山左桡骨远段骨折金属固定术后改变。10、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公(邵)鉴(法活)字(2013)0927号、(2013)10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证明,被鉴定人张某山系左侧桡骨开放性骨折,左第3趾近节趾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张某山左侧桡骨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左第3趾近节趾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11、伤情会诊记录证明,2014年8月15日,邵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科与邵阳市中心医院医务科对张某山在洞口县第二人民医院和邵阳市中心医院的DR片进行了会诊,意见为“综合两次DR照片检查提示2次均为左手;所示骨折处未包含在第一次DR片范围内”。12、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5]第F2—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证明,被鉴定人张某山左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标记为2013年8月27日15时15分55秒的11360138号DR片(邵阳市中心医院检查时拍摄)中显示的骨折处未包含在标记为2013年8月26日9时13分29秒的0826003号DR片(洞口县第唐华范围之内。13、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伤者张某山2013年8月25日在洞口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后,经诊断因其全身有多处伤痛,照片时未全照到,因为当时看伤者的左手臂有红肿,并感觉到痛,所以还打了石膏。准备再给他复查一下片子,由于左手打了石膏不好照,再者他要求转院治疗,所以也就没能复查。1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6日,他根据医生唐某的申请,为张某山拍了DR片,照片的区域范围为,除左手掌之外,自左手腕关节至往上7.4厘米长的左手下臂,往上超过(大于)7.45厘米的左手臂上段部不在照射范围内。检查情况是显示左手大多角内侧见骨质不连续负影,结论为考虑左手大多角骨内侧骨折。15、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他是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的主检法医师。该所出具的公(邵)鉴(法活)字[2013]09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是根据张某山在邵阳市中心医院的X线照片及其病历作出轻伤鉴定意见的。16、上诉人张某国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25日早上,他在扯张某山的红薯藤时,被张某山阻止,他就顺手从庄稼地里扯起1根竹桩朝张某山的左肩胛骨处后背位置打去,竹桩被打裂成2块。接着他又从庄稼地里扯了1根竹桩,打向张某山的左侧面部,张某山见状抬起左手下臂进行拦阻,结果竹桩打在张某山的颧骨部位和左手臂与手腕相接的位置。17、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张某国、被害人张某山的年龄、住址等身份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国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国上诉及辩护人辩护均提出,没有击打张某山的左桡骨;洞口县第二人民医院的所有检查资料没有证明张某山的左手桡骨发生骨折;邵阳市中心医院虽出具了张某山“左桡骨远段骨折,外固定术后改变”的意见,但所有病历资料却没有医生签名,且病历资料自相矛盾,张某山的伤系造假伤,请求改判张某国无罪。经查,根据洞口县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记录、X线报告单和证人唐某、李某的证言,洞口县第二人民医院未对张某山左手桡骨骨折部位进行检查,因而该院病历记录没有记载张某山左手桡骨骨折符合当时住院治疗的情况。经法院核实,邵阳市中心医院的病历资料客观、真实,并非造假。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和邵阳市公安局法院鉴定科与邵阳市中心医院医务科的会诊意见均证明,邵阳市中心医院DR片中显示的张某山骨折处未包含在洞口县第二人民医院DR片的检查范围之内。因此,洞口县第二人民医院与邵阳市中心医院的病因记录存在出入符合实际情况。张某国持竹桩击中张某山左手臂的事实,有张某山的陈述和张某国的供述证明,且有病历记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综上,张某国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庆群审 判 员 李少杰代理审判员 杨 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简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