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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艳军与靳利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军,乌兰察布市建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靳利平,张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307号原告刘艳军,男,46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委托代理人王巧云,女,47岁,汉族,商都县二号艳军砖厂副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乌兰察布市建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刘喜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向东,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靳利平,女,52岁,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被告张杰,男,30岁,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右后。委托代理人田建全,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艳军与被告乌兰察布市建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欣房地产公司)、被告靳利平、被告张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利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巧云、被告建欣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利平、被告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军诉称,2012年张佃林挂靠建欣房地产公司在锡盟镶黄旗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从原告砖厂购买砖,到2014年7月13日,尚欠原告砖款306140元。张佃林已于2014年12月29日死亡,被告建欣房地产公司应当对以其名义开发的锡盟镶黄旗白音小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支付原告利息4.5万元,利息计算从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共计25个月,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砖款306140元,逾期还款利息4.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对账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欠砖款306140元。2、售车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用车抵顶砖款48万元。被告建欣房地产公司辩称,1、挂靠关系不合法,不受保护。签订合同后,我公司与张佃林没有履行合同。2、张佃林与原告买卖砖的行为,我公司不知情,完全是张佃林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3原告盖公司项目部公章,如果盖公司公章,公司承担责任。项目部设立不合法,4、项目部的财产掌握在被告靳利平、被告张杰的手中。5、被告张杰与我公司没有挂靠关系,被告张杰已履行部分义务,也应承担偿还责任。6、项目部公章与公司公章有区别,该公章不具有合法性,我公司不认可。7、原告主张利息,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该主张不应支持。被告建欣房地产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靳利平、被告张杰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张佃林挂靠建欣房地产公司在锡盟镶黄旗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从原告砖厂购买砖,到2014年5月10日,还欠原告砖款306140元。张佃林已于2014年12月29日死亡,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张佃林的配偶靳利平和儿子张杰。被告张佃林及其建欣房地产公司项目部共同出具欠条一张,在欠条上被告张佃林签字,项目部会计签字,并加盖建欣房地产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对账结算单明确表示被告欠原告砖款941147元,2014年用奔驰车抵顶48万元,付砖款现金15.5万元,现尚欠原告砖款3061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清楚,双方约定明确,原、被告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视为无息借款,并且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所以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利息4.5万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砖款306140元,理应由被告偿还。张佃林虽然死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张佃林本应依照欠条偿还原告砖款306140元,张佃林已于2014年12月29日死亡,作为张佃林配偶的被告靳利平和张佃林儿子的被告张杰是张佃林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张佃林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原告砖款306140元责任。在欠砖款对账单上加盖建欣房地产公司项目部的公章,该项目部没有建设资质,挂靠在建欣房地产公司,建欣房地产公司理应对项目部的民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利平、被告张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继承张佃林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原告刘艳军砖款三十万六千一百四十元。二、被告乌兰察布市建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7元,由被告靳利平、张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贾建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