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任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珍福,任维良,陈守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618号原告任珍福,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刘庆洪,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维良,男,195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陈守芬,女,195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任珍福与被告任维良、陈守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吉与人民陪审员赵志立、吴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珍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维良、陈守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珍福诉称,被告任维良、陈守芬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24日,被告任维良因购买原告任珍福木材欠原告木材款45000元,被告任维良承诺在2010年还5000元,剩余40000元分三年还清,被告任维良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但至今被告任维良仍然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木材款45000元。被告任维良、陈守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任维良、陈守芬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24日,被告任维良向原告任珍福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任珍福木材款45000元,大写肆万伍仟圆整。2010年还5000元,欠肆万整分三年还清。欠款人任维良笔,2010年2月24号。”至今被告任维良未给付原告木材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当事人身份信息、二被告结婚登记信息、2010年2月2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在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署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任维良在2010年2月24日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了尚欠原告木材款45000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故原告与被告任维良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任维良立即支付其尚欠木材款4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守芬共同偿还该木材款的请求,因被告陈守芬与被告任维良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维良、陈守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珍福木材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任维良、陈守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