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古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2015)古刑初字第5号被告人彭坤寻衅滋事罪判决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古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2010年6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古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11月23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2月6日被古丈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靖县看守所。古丈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古检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部分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进行了变更,变更后指控罪名为寻衅滋事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彭某在古丈县龙腾大酒店喝完酒后带田某某、“小田”(身份不详)去街上做按摩。当彭某三人行至天润茶都一楼去“康健美域美发养身会所”(下称“康健”)楼梯口处碰见向某甲时,彭某无端用左手从身后将向某甲的脖子箍住,右手则将随身携带的一把匕首架在向某甲的脖子上并威胁道:“你较劲(嚣张的意思)不,较劲搞死你。”向某甲当即不敢做声,田某某和“小田”见状便将彭某拉开。当三人进入天润茶都三楼“康健”时,彭某又持匕首架在为其开门的该店员工张磊的脖子上问其有没有按摩的,张不敢做声,彭某又走到前台问被害人赵某某有没有按摩的,赵讲有,要稍等一下。彭某就走到该店化妆间问向某某(该店另一老板)有没有按摩的,向某某讲有,并问彭某要做什么按摩,彭某就拿出匕首架在向某某的脖子讲:“你讲做什么按摩?”向某某就要彭某不要乱来,同时田某某和“小田”将彭某拉开。这时,赵某某从前台闻讯赶来,手中拿着一个用于按摩捶背用的小竹捶,问彭某干什么,彭某便拿着匕首朝赵某某捅,赵的右手臂被刺伤后跑往大厅,彭某又持匕首追赶,并在大厅收银台又对赵某某捅了几刀,将赵某某的前胸刺伤,赵某某挣脱后往前跑,彭某又继续追赶,田某某喊赵某某快跑走,到门口赵某某用凳子抵住彭某后跑出店外。后彭某听到赵某某的妹妹赵喜燕讲要报案,彭某又持匕首去追赵喜燕没追上。后彭某又持匕首准备去刺留在店内的赵某某的岳母李某,但被田某某劝住。当彭某三人离开“康健”下楼时,彭某被接警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频资料;证人田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等人的陈诉;被告人彭某的供述;湘西州红石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调查笔录;领条、从宽处理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在公共场合持匕首随意威胁多人,肆意滋事,并伤害被害人赵某某,造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某适用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彭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瑞欣审 判 员  彭松林人民陪审员  汪祖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