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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645号原告吴某。被告陈某。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陈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双方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被告���2008年起经常喝醉酒,且酒后失态,双方经常为此事吵架。为了孩子,我一忍再忍,可被告不仅不改,反而更加严重,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曾对被告提起离婚,昌邑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仍然分居,夫妻关系没有好转。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孩“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书面答辩如下:我在和原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生活压力大,身体状态不好,有精神抑郁症,到多处医院就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家庭收入由女方掌握,我本人身无分文,希望法院帮助我先治好病再考虑离婚问题;原、被告夫妻两人于2013年5月17日购买昌邑市山前御景园楼房,夫妻关系一直很好,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问题,因此不同意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人,自幼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以数年来被告经常喝醉酒、且酒后失态为由,曾于2013年年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4年2月有13日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24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同样理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亲属庭前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一份,载明被告不同意离婚;提交昌邑市××防治院诊断证明两份,均载明被告患有××防治院住院治疗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昌民初字第24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书面答辩状一份、昌邑市××防治院诊断证明两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余年,虽然近年因家庭琐事发生了矛盾,但尚未有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患有抑郁症正在治疗中,只要双方在家庭生活中互相尊重、诚信宽容,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应再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该次诉讼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杰人民陪审员  郭光兰人民陪审员  王春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天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