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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林一进与薛由文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一进,薛由文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林一进,男,195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被告薛由文,男,195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原告林一进与被告薛由文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江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一进、被告薛由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一进诉称,2015年2月15日,原告居住的房屋因楼上居住的被告家发生火灾,消防人员用了大量的水灭火,大量积水从楼板上渗漏,导致原告家中一切物品遭受浸泡,加上春季雨多潮湿,物品无法晾晒,发霉变黑,室内墙体、地板、天花板也同样遭受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988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薛由文辩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家中次卧电线老化造成意外火灾,是公安消防用水灭火造成的,且房龄已20年,楼板出现裂缝是房屋本身质量问题,与被告无关。当时被告与原告妻子迅速采取措施帮助将原告家中的床、被子等挪置于墙边,原告所列损失清单物品与实际损失情况不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为上下楼邻居关系,房屋分别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沪明新村XX幢XXX室和XXX室。2015年2月15日早上八点许,居住XXX室的被告家中着火,消防部门随即赶来并用水扑灭大火,消防用水渗漏至楼下的原告家中,造成原告部分屋面及墙体渗漏,部分衣橱、地板及床铺潮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明、照片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家中着火后,消防部门为避免损失扩大,用水将火势扑灭,造成原告房屋存在一定的渗水,属紧急避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着火属于自然原因引起,对消防用水灭火致原告家中存在一定渗水所产生的损失,依法应负民事法律责任,但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财产损害清单系其自行列举,未经过被告确认或有关机构鉴定,对于财产损失范围、损害程度、财产价值不能确定,原告主张损失金额19988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一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一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胡江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益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