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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与淄博天禄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淄博双凤陶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淄博天禄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淄博双凤陶瓷有限公司,汪爱莲,王丕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商初字第13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鲁泰文化路***号。负责人:巩遵来,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文业,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天禄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城南镇北石谷村。法定代表人:汪爱莲,总经理。被告:淄博双凤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双沟乡十里村。法定代表人:XX新,总经理。被告:汪爱莲,淄博天禄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王丕文。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淄川支行)诉被告淄博天禄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禄公司)、淄博双凤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凤公司)、汪爱莲、王丕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淄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文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禄公司、双凤公司、汪爱莲、王丕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淄川支行诉称,2014年2月15日,借款人天禄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信字第5121149209号《授信协议》,由原告为其提供人民币总额为伍佰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其他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天禄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2月20日,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了伍佰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2月1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被告仅于2015年2月27日偿还原告本金154482.00元,尚欠本金484551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返还,其他被告亦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45518.00元及利息83666.97元(计算至2015年3月1日),之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全部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第一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聘请律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3、第二、三、四被告为第一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招商银行淄川支行变更诉讼请求为:1、第一被告支付律师费15万元;2、第二、三、四被告为第一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天禄公司、双凤公司、汪爱莲、王丕文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招商银行淄川支行(甲方)与天禄公司(乙方)签订2014年信字第5121140209号《授信协议》,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5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招商银行淄川支行于2014年1月27日与双凤公司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于2014年2月15日与汪爱莲、王丕文分别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双凤公司、汪爱莲、王丕文自愿为天禄公司在2014年信字第5121140209号《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招商银行淄川支行根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5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贵行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任一项具体授信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2014年2月20日,天禄公司依据2014年信字第5121140209号《授信协议》,申请贷款500万元。同日,招商银行淄川支行向其发放贷款5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13日,利率为以6.0%为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到期后,天禄公司于2015年2月27日偿还154482.00元,余款未还。招商银行淄川支行与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指派徐文业律师为招商银行淄川支行与天禄公司、双凤公司、王丕文、汪爱莲借贷纠纷一案代理人。招商银行淄川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庭审中,招商银行淄川支行主张保证人双凤公司已于2015年3月25日清偿了其主张的全部借款本息并变更了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协议》、银行付款回单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双凤公司清偿了借款本息,承担了保证责任。虽然原告招商银行淄川支行已经实现了债权,但是被告双凤公司清偿债务的行为系在原告招商银行淄川支行起诉后,且招商银行淄川支行为本案诉讼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该律师代理费系招商银行淄川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天禄公司承担,被告双凤公司、汪爱莲及王丕文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招商银行淄川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禄公司、双凤公司、汪爱莲、王丕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天禄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15万元;二、被告淄博双凤陶瓷有限公司、汪爱莲、王丕文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双凤陶瓷有限公司、汪爱莲、王丕文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天禄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5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负担45956.00元,被告淄博天禄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淄博双凤陶瓷有限公司、汪爱莲、王丕文共同负担639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玲玲代理审判员  祝奉田代理审判员  张德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