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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曾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98号原告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新县禾川镇湘赣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彭越,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清桂,系该社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肖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曾某某。原告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清桂,被告张某某、陈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3月16日,被告肖某某在原告处抵押贷款6000000元用于造林,用其自身和四被告的林权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和签订抵押合同。贷款于2014年3月11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始终未履行清偿义务,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截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结欠原告本金6000000元、利息2422540元,本息合计842254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拍卖抵押物清偿借款债务,依法实现抵押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肖某某于2011年2月2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6000000元的事实。2、被告肖某某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各1分,证明被告肖某某的身份信息。3、同意抵押意向书2份,证明抵押人(被告)肖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曾某某同意用林权为被告肖某某贷款6000000元作抵押担保。4、抵押人(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抵押人张某某、陈某某、曾某某的身份信息。5、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肖某某就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结息、罚息、贷款资金支付方式、担保、违约处理等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明确约定的事实。6、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明细表各1份,证明原告与四被告就抵押担保范围、抵押物、抵押物处分,违约责任等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明确约定的事实。7、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1份,证明被告根据抵押物明细表所列抵押物在永新县境内到永新县林业局进行资产抵押登记的事实。8、林权他项权利证书1份,证明被告根据抵押物明细表所列抵押物在井冈山市境内到井冈山市人民政府林权登记部门进行资产抵押登记的事实。9、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于2011年3月16日向被告肖某某指定账户18×××68发放贷款6000000元的事实。10、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3份及贷款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肖某某借款后仅3次付息共计179159.05元,至2015年5月14日,结欠本金6000000元,利息2422540元的事实。被告肖某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经被告张某某、陈某某、曾某某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8、9、10不清楚,对证据2、3、4、6、7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陈某某、曾某某对自己知道的证据2、3、4、6、7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8、9、10,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证据2、3、4、6、7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肖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某某、陈某某、曾某某辩称,四被告是同村人,并共同造了一块面积为99.1亩的林地,林权证号为永府林证字(2006)第27×××27号。2011年被告肖某某跟三被告说,要用四被告共同造林的林权去银行抵押贷款,三被告同意了,但具体哪天借、还了多少,三被告不清楚。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原告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2月28日,被告肖某某向原告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6000000元,用林权作抵押担保。同日,被告肖某某向原告递交《同意抵押意向书》,该意向书载明:被告肖某某因造林需向原告申请借款6000000元;期限3年;以自身有权处分的财产林权对该项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承诺在未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照法律和合同的约定,将该财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1年3月10日,被告肖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曾某某又向原告递交《同意抵押意向书》,该意向书载明;以四被告共同共有的永府林证字(2006)第27×××27号林权证的林木所有权为被告肖某某借款6000000元作抵押担保。2011年3月16日,经原告调查审核后,原告与被告肖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2011)永农信联营个借字第008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7.87916‰,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贷款资金支付方式为被告肖某某在原告处开设的账号18×××68账户;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未按期归还本息,债权人有权行使担保物权等。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肖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曾某某(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2011)永农信联营抵字第003号],同时,被告肖某某提交由四被告签名并捺印的《抵押物明细表》和《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计15块森林资源。并向原告提交了《林权他项权利证书》(井林权他字2011第2号)计9块森林资源。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2011年3月16日肖某某与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编号为(2011)永农信联营个借字第008号合同的履行,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四被告(抵押人)愿意为肖某某借款合同所规定债务人应履行的义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鉴定以及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明细表》,《抵押物明细表》作为抵押合同附件,与抵押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人应在抵押合同生效之日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交抵押权人持有;抵押权人债务存续期间,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赠与、转让、重复抵押或其他方式处分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本息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债权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等。尔后,原告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肖某某账号18×××68发放贷款60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7.87916‰,担保合同号2011003,借款金额60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1年3月16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3月11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担保方式为抵押等。被告肖某某借款后,仅于2011年3月26日偿还利息15758.32元、2011年6月25日偿还利息143400.73元、2011年12月31日偿还利息20000元,此后再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原告便于2015年6月3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拍卖抵押物清偿借款债务,依法实现抵押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肖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曾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肖某某指定账户发放贷款6000000元,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被告收到借款后,应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的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月利率7.87916‰,到期日期为2014点3月11日。被告本应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但被告仅于2011年三次共计付息179159.05元,此后再未还本付息。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在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从2014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11.81874‰计收利息。被告肖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肖某某归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对抵押物要求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可能产生对其不利的后果由被告肖某某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月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7.87916‰计算再核减已付利息179159.05元;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月利率按合同约定11.81874‰计算,)。二、原告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肖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曾某某用作抵押担保的林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70758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缴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成审 判 员  颜茶平人民陪审员  康慧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汤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