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朱民初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小方与常州市佳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国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方,常州市佳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国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朱民初字第00343号原告王小方。委托代理人荆网娟,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佳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街12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方,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国旦。原告王小方诉被告常州市佳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程公司)、王国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方及其委托代理人荆网娟,被告王国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方诉称,被告佳程公司承建江苏中顶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顶公司)车间一、车间二工程。2014年3月至7月间,原告为被告佳程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提供挖机施工服务,共计产生挖机进场费3000元、挖机施工费37988.30元,共计40988.3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无给付诚意。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进场费3000元、挖机施工费37988.30元,共计40988.3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佳程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王国旦辩称,被告王国旦挂靠于被告佳程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对欠款事实没用异议,该欠款应由被告王国旦支付,与被告佳程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中顶公司(发包人)与被告佳程公司(承包人)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佳程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中顶公司车间一、车间二桩基、土建、安装工程。2014年3月至7月,原告为被告佳程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提供挖机服务,进场费共计3000元,挖机施工费共计37988.30元,合计40988.33元。该款经原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未付。诉讼中,被告王国旦自认挂靠于被告佳程公司,为被告佳程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光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完工单、挖机工作时间结算单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佳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质证、举证权利。关于被告王国旦提出的两被告系挂靠关系,涉案欠款与被告佳程公司无关的辩解意见:被告王国旦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系挂靠关系,原告又不予认可,对被告王国旦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其为被告佳程公司提供挖机服务,原告与被告佳程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劳务合同应依法认定为真实有效,被告佳程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劳务报酬。被告王国旦在诉讼中表示该款与被告佳程公司无关,由其支付涉案劳务报酬,被告王国旦该项主张并不损害原告的权利,本院对被告王国旦加��承担义务的该项主张予以准许。综上所述,被告佳程公司、王国旦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原告要求被告佳程公司、王国旦支付劳务报酬即挖机进场费、挖机施工费共计40988.33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佳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国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王小方挖机进场费人民币3000元、挖机施工费人民币37988.30元,合计人民币40988.33元。案件受理费4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常州市佳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国旦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26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张金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颜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