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商初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与石学中、李金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石学中,李金梅,刘后部,石学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0048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东路群众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沈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成传杰,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同余,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学中。被告李金梅。被告刘后部。被告石学兵。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诉被告石学中、李金梅、刘后部、石学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静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成传杰、张同余、被告刘后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学中、李金梅、石学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诉称:2014年7月25日,借款人石学中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石学中借款80000元,期限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借款年利率13.5%,逾期罚息加收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李金梅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刘后部、石学兵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5年5月,借款人石学中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到期本息,经原告催要,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石学中、李金梅、刘后部、石学兵连带偿还贷款本金8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律师费3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后部辩称:借款担保属实。没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不承担律师代理费。被告石学中、李金梅、石学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借款人石学中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借款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被告李金梅作为石学中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石学中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刘后部、石学兵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为石学中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人石学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2014年7月25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将80000元借款转入借款人石学中的个人帐户。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后,被告石学兵代为偿还借款本金39776.3元、利息223.7元。尚欠本金40223.7元及2015年6月23日之前利息1532.03元及2015年6月24日之后的利息未还。原告因本案聘请代理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并签订个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用37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个案委托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石学中、李金梅经被告刘后部、石学兵担保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借款80000元的事实,双方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石学中、李金梅未按约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223.7元及利息未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要求被告石学中、李金梅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担保人刘后部、石学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3700元,符合合同约定,但本院综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实际付出劳动程度、案件诉讼的复杂程度等各种因素,酌情支持律师代理费用2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学中、李金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借款本金40223.7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23日利息为1532.03元;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5%基础上加收30%计算)、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刘后部、石学兵对被告石学中、李金梅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936元,已减半收取968元,由被告石学中、李金梅、刘后部、石学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36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孙静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