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青海机械粉末渗锌厂诉被告沈阳万泉汇隆标准件有限公司加工承揽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青海机械粉末渗锌厂,沈阳万泉汇隆标准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278号原告沈阳青海机械粉末渗锌厂,住所地新民市法哈牛镇。法定代表人李业忠。被告沈阳万泉汇隆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南七中路。法定代表人钟文斌。原告沈阳青海机械粉末渗锌厂诉被告沈阳万泉汇隆标准件有限公司加工承揽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孟琦、人民陪审员张伟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青海机械粉末渗锌厂的法定代表人李业忠、被告沈阳���泉汇隆标准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青海机械粉末渗锌厂诉称,2013年至今,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约定,被告标准件表面防腐渗锌由原告加工制作,每公斤加工费2.3元,时至六月末被告已欠原告加工费175144.14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加工费175144.14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万泉汇隆标准件有限公司辩称,我方给燎原公司做标准件配套,原告给我方加工外表层防腐处理,原告最后一次给我方加工是2014年6月30日,之后我方将该批标准件交付给燎原公司,该公司在山东有工程,验收之后于2014年9月左右向燎原公司进行反馈,发现该批标准件表面有生锈的问题,燎原公司反馈给我公司了。该批货物有一部分退回到我公司,还有一部分我公司��找厂家重新进行了加工。从9月开始发现生锈一直到11月份都一直有这个问题,我方一直给返修,重新返工造成的损失数额为97386.68元,燎原公司因此尚欠我方工程款913513.61元未结,包括人工费、差旅等费用总计我方未详细统计,我公司同意给付原告3万元,后续燎原公司如果对我方有处罚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阳万泉汇隆标准件有限公司与原告沈阳青海机械粉末渗锌厂系多年合作关系,2014年6月30日终止合作。经双方对账签订往来款项对账单确认,截止2014年8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共计175144.14元。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一份,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委托原告对标准件表面做防腐渗锌处理,双方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的加工费用,经双方对账确认,金额双方均无异议,原告已将工作成果交付给被告,双方未在对账单上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加工费用,被告在接到原告催要通知后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未在对账单上未约定欠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接到原告催要欠款通知后,不能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应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签收了起诉状,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的一个月后,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委托原告处理的标准件表面生锈,致使被告发生返修费用,另行进行表面处理,工程款不能及时结算,故只同意给付原告30000元的抗辩,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委托原告进行表面防腐处理的标准件生锈,也不能证明生锈标准件的数量,也不能证明其因标准件生锈产生的损失金额及与原告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被告间系多年合作关系,被告主张的生锈产品也非同批次加工处理的产品,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终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万泉汇隆标准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阳青海机械粉末渗锌厂人民币175144.14元;二、被告沈阳万泉汇隆标准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青海机械粉末渗锌厂货款人民币175144.14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被告沈阳万泉汇隆标准件有限公司实际履行本���决书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3元,由被告沈阳万泉汇隆标准件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文波代理审判员 刘孟琦人民陪审员 张伟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