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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麒民初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钱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1982号原告彭某某,女,汉族,1974年6月26日生,麒麟区人,农民。被告钱某某,男,汉族,1971年7月6日生,麒麟区人,农民。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宝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被告系招亲,同居期间生育二子女,2005年1月25日办理婚姻登记。被告无责任心,双方经常吵闹,被告经常对我使用家庭暴力,经常外出不归,对原告父母未尽孝养义务,对子女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和义务。诉请人民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两个孩子随原告生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3、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无共同债务分担;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钱某某书面答辩,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近两年来,我由于遭受工伤后劳动能力丧失,加之家中的房子现已建好,便嫌弃我。综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确认:原、被告于1993年11月经人介绍,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原、被告同居期间于1995年1月13日生育长子彭某甲,2002年1月3日生育长女彭某乙(学生),2005年1月25日补办婚姻登记。因家庭琐事等致夫妻关系不睦。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虽因家庭琐事等致夫妻关系不睦,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有要求和好的愿望,原告应予体谅。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综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宝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