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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6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蓟县城区路灯管理所与路爱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蓟县城区路灯管理所,路爱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李玉鹏,姚振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刘宝才,刘德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6287号原告蓟县城区路灯管理所,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渔阳南路。法定代表人张鑫,所长。委托代理人郭天宁,天津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爱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外环路兴旺三期10号门市。负责人张栋,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住所河北省遵化市建明西街燕山花园26栋10门商铺。负责人李振江,经理。被告李玉鹏。被告姚振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强,公司职员。被告刘宝才。被告刘德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住所河北省香河县康平路6号。负责人李广玉,总经理。原告蓟县城区路灯管理所与被告路爱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李玉鹏、姚振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刘宝才、被告刘德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香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茹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蓟县城区路灯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郭天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爱民、大地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李玉鹏、姚振民、刘宝才、刘德超、人保香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蓟县城区路灯管理所诉称,2014年5月24日01时许,被告路爱民驾驶其所有的冀B×××××、冀B×××××挂号牌大货车,沿津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围公路106公里500米处驶入逆行,依次与对行被告李玉鹏驾驶的被告姚振民所有的津A×××××津B×××××挂号牌大货车、被告刘宝才驾驶的被告刘德超所有的冀H×××××冀H×××××挂号牌大货车、案外人蒋金龙驾驶的其所有的河北H×××××号牌农用车相撞,造成四车损坏,被告路爱民、案外人蒋金龙及蒋金龙车上乘车人段兆利受伤,原告所有的路边路灯损坏的交通事故。故起诉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36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路爱民驾驶的事故车辆冀B×××××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审结的(2014)蓟民初字第637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案外人蒋金龙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财产限额已用尽,故不同意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玉鹏驾驶的被告姚振民所有的津A×××××、津B×××××挂号牌大货车,津A×××××号牌主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该交强险无责限额已在本次事故造成案外人蒋金龙损失的诉讼中用尽,故不同意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被告路爱民、人寿保险公司、李玉鹏、姚振民、刘宝才、刘德超、人保香河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01时许,被告路爱民驾驶其所有的冀B×××××、冀B×××××挂号牌大货车,沿天津市津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围公路106公里500米处驶入逆行,依次与对行被告李玉鹏驾驶的被告姚振民所有的津A×××××、津B×××××挂号牌大货车、被告刘宝才驾驶的被告刘德超所有的冀H×××××、冀H×××××挂号牌大货车、案外人蒋金龙驾驶的其所有的河北H×××××号牌农用车相撞,造成四车损坏,被告路爱民、案外人蒋金龙及蒋金龙车上乘车人段兆利受伤,原告所有的路边路灯损坏及案外人蒋金龙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路爱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玉鹏、刘宝才、案外人蒋金龙、段兆利及原告蓟县城区路灯管理所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5月30日,经交警部门委托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路灯等物品损失评估为7936元,原告蓟县城区路灯管理所开支评估费400元。另查,被告路爱民所有的冀B×××××、冀B×××××挂号牌大货车,冀B×××××号牌主车于2013年8月12日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2日二十四时止。主、挂车均于2014年2月24日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姚振民所有的津A×××××、津B×××××挂号牌大货车,津A×××××号牌主车于2013年10月30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30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刘德超所有的冀H×××××、冀H×××××挂号牌大货车,冀H×××××牵引车于2013年12月9日在被告人保香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9日二十四时止。再查,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蓟民初字第637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限额100元、被告人保香河支公司的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限额100元已在该案中用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车物定损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路爱民驾驶重型货车与被告李玉鹏驾驶的被告姚振民所有的大货车、被告刘宝才驾驶的被告刘德超所有的大货车、原告蒋金龙驾驶的段兆利乘坐的农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四方车辆损坏、被告路爱民、案外人蒋金龙及蒋金龙车上乘车人段兆利受伤,原告所有的路边路灯等物品损坏及原告蒋金龙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队现场勘察及分析事故原因,认定被告路爱民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玉鹏、刘宝才、原告蒋金龙、段兆利不负事故责任。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的划分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已有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路爱民驾驶的自身所有的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在另案中赔付给本次事故的另一第三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与被告路爱民按全责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路灯等物品损失7936元,是经交警部门委托由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法作出的评估结论,该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400元,是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该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经核实,原告蓟县城区路灯管理所各项损失包括:路灯等物品损失7936元、评估费400元;以上共计83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蓟县城区路灯管理所损失共计83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路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冬梅附:(一)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100001040018969联系电话:022-8285****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张茹、案号、原告名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