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行民二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李文学、李志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李文学,李志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二初字第00110号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座**层。法定代表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贺莉,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学,农民。被告:李志张。系李文学儿子。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被告李文学、李志张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商贺莉、被告李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7日16时10分许,被告李志张无驾驶证驾驶冀A×××××货车由北向南行使到吴磁沟村吴伟家门前十字路口时,与吴忠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忠玉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李志张无证驾驶机动车,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吴忠玉持超过有效期、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负次要责任。冀A×××××货车系李文学所有,李志张系李文学之子,受雇于李文学。事故发生后,本案伤者吴忠玉已向行唐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出具了(2012)行民一初字第01286号民事判决书,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李文学提起上诉,法院出具2013年石民二终字第00387号判决书。因被告李志张属无证驾驶机动车,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为二被告垫付赔偿款122000元,保险公司有向二被告追偿的权利,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经济损失122000元,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信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内容为:报案人:李志张;出险时间:2012年2月17日16:00:15,出险地点:行唐县翟营乡吴磁沟村,驾驶员姓名:李志张。被保险人:李文学,车辆种类:载货机动车,发动机号:1259404,承保险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10日00时至2012年11月9日。2、行唐县人民法院(2012)行民一初字第012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内容为: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2月17日16时10分,李志张驾驶冀A×××××货车由北向南行使到吴磁沟村吴伟家门前十字路口时,与吴忠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忠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行唐县交警大队以李志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经十字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认定李志张负主要责任,吴忠玉持超过有效期、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未带安全头盔为由,负次要责任。冀A×××××货车系李文学所有,李志张系李文学之子,受雇于李文学。该车在信达保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李志张对原告受到伤害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志张受雇于李文学,作为雇主,被告李文学应当与被告李志张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文学的机动车在信达保险投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分担。据此判决:一、被告信达保险赔偿原告吴忠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22000元。二、被告李文学、李志张连带赔偿原告吴忠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24114.12元.3、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二终字第003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内容为:一、撤销行唐县人民法院(2012)行民一初字第0128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二、信达保险赔偿原告吴忠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22000元。三、被告李文学赔偿吴忠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22714.12元,李志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2012)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内容为:2012年2月17日16时10分,李志张驾驶冀A×××××货车由北向南行使到吴磁沟村吴伟家门前十字路口时,与吴忠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忠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志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经十字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吴忠玉持超过有效期、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未带安全头盔为由,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之规定,认定李志张负主要责任,吴忠玉负次要责任。5、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一份。内容为:时间:2013年7月10日。付款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收款方:行唐县人民法院执行局,金额:122000元,备注:赔款(原告吴忠玉)。被告李文学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辩称:交强险的赔付是法院让原告赔的,不是我让原告赔偿的,我也不知道原告公司的名称,原告让我赔偿没有依据。被告李文学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信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内容为:保单号:6111507000507009328。被保险人李文学,被保险机动车号牌:新,发动机号1259404,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10日00时至2012年11月9日24时止。被告李志张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开庭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文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1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称不知道,庭后提交其手中保存的保单,对证据5电子转账凭证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李文学提交的保单号:6111507000507009328的信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文学的冀A×××××货车在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2年2月17日16时10分许,被告李志张无驾驶证驾驶冀A×××××货车由北向南行使到吴磁沟村吴伟家门前十字路口时,与吴忠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忠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志张无证驾驶机动车,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吴忠玉持超过有效期、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吴忠玉诉至行唐县人民法院,2012年11月8日,行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行民一初字第0128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吴忠玉经济损失122000元。被告李文学、李志张连带赔偿原告吴忠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24114.12元。被告信达保险、李文学均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年石民二终字第003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行唐县人民法院(2012)行民一初字第0128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二、信达保险赔偿原告吴忠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22000元。三、被告李文学赔偿吴忠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22714.12元,李志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信达保险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支付赔偿款122000元。另查明,李志张系李文学的儿子,受雇于被告李文学,工作为给李文学拉牛,每天工资100元,李志张是在给李文学拉牛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被告李文学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石民二终字第00387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支付受害人损失122000元,系对合同的善意履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李志张无证驾驶冀A×××××货车与吴忠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忠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赔偿受害人后,依法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主张追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志张为被告李文学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雇主李文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志张无证驾驶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垫付赔偿款12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学偿付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22000元。被告李志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