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行执字第3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庄河市市场监督局与大连庄河环海热电有限公司行政处罚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大连庄河环海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庄行执字第3259号申请执行人: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德义,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德荣,系该局干部。被执行人:大连庄河环海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新华街道红光委黄海大街二段***号。法定代表人:李照月,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庄)质监罚字(2014)T-00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庄河市质量监督局,现已并入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庄)质监罚字(2014)T-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大连庄河环海热电有限公司作出罚款四万元整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大连庄河环海热电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4月3日进行了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现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该处罚决定具备法律执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庄)质监罚字(2014)T-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对大连庄河环海热电有限公司罚款四万元的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政雄审判员 潘红枫审判员 赵晓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