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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某戊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农民,(系二被害人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农民,(系二被害人之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农民,(系二被害人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农民,(系二被害人之三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兰陵县长城镇朱场村(系二被害人之四女)。以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彭志华,山东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王某戊(曾用名小坤),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法志,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址:临沂市罗庄区通达南路世纪新城北区11-12号。法定代表人何余静,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林,该公司职工。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戊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后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乙及其代理人彭志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林、被告人王某戊及其辩护人李法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戊驾驶鲁Q×××××号“五菱荣光”小型面包车,沿省道35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兰陵县长城镇店子村路段时,将由北向南过马路的王某己、李某甲撞倒,造成王某己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李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25日死亡。被告人王某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户籍信息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戊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五原告人诉称: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鲁Q×××××号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1、被告人王某戊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系初次犯罪;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4、被害人负有次要责任;5、被告人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综上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有投保交强险,在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戊驾驶鲁Q×××××号“五菱荣光”小型面包车,沿省道35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兰陵县长城镇店子村路段时,将由北向南过马路的王某己、李某甲撞倒,造成王某己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李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25日死亡。被告人王某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报警并积极抢救二被害人于医院被办案民警带回。被害人王某己开支抢救费554.28元,被害人李某甲开支医疗费43037.85元,开支鉴定费1000元。二被害人王某己、李某甲系夫妻关系。民事部分被告人王某戊与二被害人近亲属已和解赔偿,取得了谅解,二被害人的近亲属撤回对被告人王某戊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乙陈述:我是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受的伤,是在2015年3月8日19时许在二庙店子出的事,我记不清我当时干什么的,我只记得王某己和我一起的,我不知道我们当时往哪去的,我也不知道什么车碰的我。2、证人王某丙证实:王某己是我父亲,李某甲是我母亲,我知道2015年3月8日17时在二庙中学东60米左右发生的交通事故,我们村的在学校上班的人给我打电话了,事发后有半个小时才知道的。我也不清楚他们是干什么去的,我听人说是过路口的,但是过路干什么的就不清楚了,可能是回家的,他们家就在路南靠路边的位置,我在江苏镇江做生意的,我是年前回来的。3、书证(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当事人王某戊(报警电话:156××××5899)于2015年3月8日19时40分许报警至110指挥中心称:在二庙中学发生事故,一人死亡,一人受伤。(2)兰陵县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兰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3月8日在事故现场扣留王某戊的鲁Q×××××小型面包车1辆。(3)兰陵县交警大队临公交兰认字(2015)第20150308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己、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甲于2015年4月25日死亡。(5)医学检查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己于2015年3月8日死亡。(6)王某戊驾驶证复印件和驾驶资格查询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戊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B2。(7)鲁Q×××××号小型面包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和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鲁Q×××××号小型面包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王某戊。(8)保险单一张证实:鲁Q×××××号小型面包卒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9)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戊于2015年3月8日在兰陵县人民医院被办案民警带回至兰陵县交警大队。(10)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戊于1974年1月18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11)办案说明证实:省道352线022公里+900米路段的具体地址位于兰陵县二庙乡店子村,二庙乡现隶属于长城镇。(12)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证实:王某己开支医疗费554.28元,李某甲开支医疗费43037.85元,鉴定费1000元。(13)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已和解赔偿16万元,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8张证实:事发现场的具体情况。5、鉴定意见(1)兰陵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兰)公(刑)鉴(尸)字(2015)5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尸检照片2张及送达回证证实:被害人王某己符合颅脑损伤死亡。(2)兰陵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兰)公(刑)鉴(尸)字(2015)8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送达回证证实:被害人李某甲符合颅脑损伤死亡。6、被告人王某戊的供述:2015年2月28日19时许,我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二庙回郯城胜利乡前房庄村的,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兰陵县二庙中学东时,我前边到了限速的地方,我没有敢开很快,当时在我前方五、六米的路北有一个老大爷牵着老大妈的手,准备过马路,我看着老大爷拽着老大妈过马路,但老大妈有点犹豫,老大爷又拽着老大妈过,当时我就刹车,但是我刹住车的时候,就已经撞到对方了。事发时我就是刹车,稍稍向右打了一下方向。事发后我报警了,先打110报警,然后又打了120急救电话,并跟随120到了医院,后来我就从医院被带回到了交警大队。事发时我的车速在60迈,用的五档,车上就我一个人,是我车的左侧反光镜刮到老大妈的脸,正前头撞的老大爷,是在路面的中心线黄线以南发生碰撞的,事发后我没有变动现场。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是五菱荣光,车主是我本人,有交强险,我有B2驾驶证,事发前没吃饭,也没喝酒。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且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经查,被告人于案发现场报警并积极抢救二被害人,在医院被办案民警带回并如实供述犯罪过程,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民事部分已和解赔偿,并取得二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害人在事故认定中负有次要责任,故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害人负有次要责任,被告人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方损失,取得了谅解”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具有以上从轻和减轻的情节,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到郯城县胜利乡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被告人所驾驶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人要求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及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人王某戊所驾驶肇事车辆鲁Q×××××号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合计人民币12万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给五原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赔偿款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帐号:20×××22,并注明案号“(2015)兰刑初字第195号”,不注明后果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赵启龙人民陪审员  来春光人民陪审员  陈 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晓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