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周浩森与马瑞娟、叶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浩森,马瑞娟,叶新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民初字第959号原告:周浩森。委托代理人:周艾萍。被告:马瑞娟。被告:叶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华,浙江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云,浙江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浩森诉被告马瑞娟、叶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婷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浩森的委托代理人周艾萍,被告马瑞娟、叶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浩森起诉称:原告和被告叶新原是夫妻关系,2004年12月登记结婚。2005年5月,原告和被告叶新买下西府局4号505室(建筑面积34、8平方米,另送阁楼)。2007年12月21日,双方婚生子周叶天出生。2008年,原告居住的大浒东苑拆迁,原告一家三口分到220平方拆迁房。2009年,两被告恶意串通,要求原告一家三口的220平方拆迁房全部给被告马瑞娟夫妻,被告马瑞娟给原告夫妻俩在湖州童装城买两间商铺。原告同意这个换房方案,那时原告还没转业,一切都是两被告在家操纵,就这样原告一家三口的拆迁房就到了被告马瑞娟名下了。但是不久两被告又串通欺骗原告,被告马瑞娟对原告谎称欲将其锦昌房子四分之三的份额给原告夫妻,要原告夫妻将西府局房子和湖州商铺补偿给她,当时原告要求在公证书上写出换房意愿,但是被告叶新坚决不同意,说自己家人换房不会赖的,如果写了会影响安全,露富不好。被告马瑞娟也一再对原告承诺说,等到西府局房子和湖州商铺给她了,她就搬到运河南北西岸小区去住,以后锦昌房子全部就归原告夫妻俩了。两被告串通一气向原告承诺虚假的换房条件,当时原告考虑到不影响夫妻感情及一家三口能有锦昌100多平方房子,就同意被告叶新在公证书上没写换房意愿,西府局房产以赠与形式过户到了被告名下了。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叶新办理锦昌房子过户,被告叶新迟迟不办,直到原告在2013年6月12号接到被告叶新的离婚起诉状后才猛然惊醒,两被告之前的行为是有计划有预谋地骗取原告全部房产!原告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如果要离婚,必须把西府局房子归还给孩子,被告叶新不同意。当时法院考虑孩子还小,驳回了被告叶新的离婚请求。2014年,被告叶新第二次提出离婚,原告也心灰意冷了,同意离婚,但要求西府局房子归还给孩子,被告叶新坚决不同意。赠与房产后不到三个月,夫妻关系破裂,被告叶新在全部财产到了自己母亲名下后故意在原告面前和别的男人煲电话粥,逼迫原告先提离婚,原告实在忍无可忍,就带儿子住到单位宿舍了。西府局房子赠与不到半年,被告叶新就迫不及待向上城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不难看出赠与合同是两被告有预谋采取了欺骗、欺诈等手段恶意得到的!原告换房没有给孩子带来一丝一毫幸福,反而使他成了单亲家庭孩子,为了孩子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赠与合同无效。这份赠与合同严重显失公平和侵犯了夫妻一方的利益。这个赠与合同不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真实意思是换房,两被告以合法形式掩盖阴谋。如果不是有两被告的换房阴谋,原告怎么会将这所有财产都无偿给被告马瑞娟呢?从换房承诺上看,她们是一环扣一环,被告叶新这样蓄谋转移财产的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上公序良俗。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2012年9月18日两被告在恶意串通下所签杭州市西附局4号505室房屋的赠与合同无效。被告马瑞娟、叶新答辩称:原告诉状所诉情况及诉讼请求并非原告本意,而是原告母亲捏造事实的恶意诉讼,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代理人陈述案件情况纯属捏造事实的恶意诉讼。原告与被告叶新于2004年12月登记结婚,于2005年10月举行婚礼。当时原告在衢州部队服役,工资每月2000元左右,结婚时其尚欠原告代理人6万余元的债务,并且被告叶新当时也没有工作。因此在2006年1月,原告根本无能力出资购买西府局的房屋,而是被告马瑞娟出资购买了该房屋。为了原告部队转业时符合有房转业人员的条件,使转业安置单位容易接收,被告马瑞娟将该房的产权做在了原告与被告叶新名下。原告于2008年1月开始待业,2010年1月才进入杭州戒毒所工作。一家三口均吃住在被告马瑞娟家里,全部的生活费用均由被告马瑞娟承担,一家五口生活幸福美满。由于原告母亲妒忌心态,导致原告与被告叶新于2012年6月矛盾激化,原告与被告叶新开始协商离婚事宜。2012年9月,原告主动提出西府局4号505室的房屋归还被告马瑞娟,于是原告与被告马瑞娟办理了赠与公证及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12月,原告强行将儿子从锦昌文华苑幼儿园带走,并且正式提出离婚。2013年3月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并且在离婚协议中再次对西府局4号505室的房屋归还事宜进行确定。以上事实证明原告当初办理西府局4号505室房屋的归还赠与手续完全出于一个男人的尊严与人格。二、原告诉讼请求违反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具体规定。1、原告归还西府局房屋出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两被告的欺骗。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转业军人、国家干部,应当明知其行为在法律上的后果。其次原告归还西府局房屋完全是出于一个男人、公务员从其人格尊严需要而做出的合法民事行为,即其不愿意通过婚姻的关系而无偿占有别人的财产。2、原告归还西府局房屋是在婚姻关系处于僵局的前提下所做出的归还赠与行为,即原告明知婚姻不可能延续的情况下归还该房屋。客观事实也证明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西府局房屋归还事宜再次确认。假设两被告涉嫌欺骗,原告绝对不会在确定离婚的情况下再行确认该房屋归还的事实。这不符合正常的生活逻辑。3、原告所述被告以换房的手段骗取原告西府局房屋并非事实。(1)湖州商铺是被告马瑞娟在2013年4月17日才购买,即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购买,不存在换房一说。(2)锦昌文华苑的房屋是被告马瑞娟在2009年8月出资购买。为了外孙周叶天有一个甲级幼儿园及卖鱼桥小学的学习环境,马瑞娟已经将该房屋产权的1/4做在原告与被告叶新名下。因此原告代理人所述以换房为诱饵欺骗原告不能成立。4、原告代理人所述2008年大浒东苑房屋拆迁欺骗之事不属实。因为当时根本不存在购买湖州商铺之事。湖州商铺是被告马瑞娟在2013年4月才出资购买,因此根本没有任何关联性。大浒东苑回迁时间是2009年6月,当时原告住在被告马瑞娟家里,部队每月给其待业补贴1800元,被告叶新没有工作,夫妻两人根本没有经济能力支付回迁房的购买价款。因此双方在公证处签订了原告三口放弃回迁房的产权协议。29万余元的安置房购买款全部由被告马瑞娟支付。之后被告马瑞娟为了能让外孙周叶天享受甲级幼儿园及卖鱼桥学校的良好教育,出让了回迁房。被告马瑞娟共出资180万元购买了锦昌文华苑138.84平方米房屋,并将该房屋产权证1/4面积登记在原告与被告叶新名下,以示对原告一家小三口的补偿。三、原告主张赠与无效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我国民诉法规定,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2年,应当主张权利。2012年9月双方办理赠与变更登记,显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并非原告的本意而是原告母亲的恶意诉讼。原告西府局房屋的赠与行为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被告欺骗,应当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周浩森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票据,证明西府局4号505室是原告所买,产权人是原告;2、中国银行取款凭证,证明原告父母在2006年5月20日取现230000元;3、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马瑞娟答辩称西府局房子是原告主动归还之说无法成立;4、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商品房备案合同变更申请表,证明湖州商铺不是被告马瑞娟2013年4月17所买,早在2010年4月就已购买,原告为换锦昌房子于2012年12月将湖州商铺更名到被告马瑞娟名下的;5、放弃拆迁安置房产权协议的公证书,证明大浒东苑的拆迁安置房在2009年就已转移到被告马瑞娟名下,是用于换湖州商铺的;6、2013年2月23日被告叶新发给原告周浩森的信息,证明被告叶新否认存在换房之说;7、2013年2月28日原告发给被告叶新的信息,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2月28日要求办理锦昌房屋的过户手续,2012年原告全部财产早就过户给被告了;8、2013年2月22日被告叶新发给原告的信息,证明离婚协议是按被告叶新的要求起草的;9、2013年2月23日被告叶新发给原告的信息,证明被告叶新威胁原告,不写她满意的协议就不签字离婚,因此离婚协议系原告受被告叶新胁迫所写;10、2013年2月10日原告发给被告叶新的信息,证明原告发现被告叶新与别的男人有暧昧,迫不得已离婚;11、被告叶新第一次起诉离婚的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证明被告叶新在转移财产后离婚,起诉状写明无夫妻共同财产,暴露转移财产目的;12、被告叶新第二次起诉离婚的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证明被告叶新再次声称无夫妻共同财产,再次证明被告转移财产是有预谋的;13、原告部队转业费的证明,证明原告转业费用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支出;14、2013年2月12日原告发给被告叶新的信息,证明两被告称原告于2012年2月强行带走孩子不属实,孩子一直是由原告和被告叶新轮流抚养;15、2013年1月14日、1月17日原告发给被告叶新的信息,证明原告一直在供养叶新母子,并非被告所述原告系由其供养;16、2013年2月13日原告发给被告叶新的信息,证明被告叶新有作风问题;17、2013年1月3日被告叶新发给原告的信息,证明被告叶新知道原告发觉了她不可告人的秘密;18、2013年2月13日原告发给被告叶新的信息(邀请被告叶新与孩子一起看电影),证明原告很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并非原告主动想要离婚,系被被告叶新所逼;19、经公证的赠与合同(5434号公证书),证明西府局的房屋并非原告归还给被告马瑞娟;20、(2013)杭上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叶新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原告就已提出要求将西府局的房屋给儿子;21、房屋产权证附页,证明原告将西府局4号505室的房屋赠与给被告马瑞娟的条件是将锦昌苑房屋的四分之三产权给原告及被告叶新。被告马瑞娟、叶新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22、手机短信,证明原告与被告叶新的婚姻是由原告主动提出离婚,离婚协议也是原告起草,原告代理人所述被告叶新骗到房屋后提出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23、离婚协议,证明原告将西府局房屋归还赠与给被告马瑞娟的行为再次确认,应当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24、房产三证、完税证,证明湖州商铺购买日期为2013年4月17日,原告不可能在2012年9月相信一个没有发生的虚有事实来做出换房行为,湖州商铺购买与涉案房屋赠与无关;25、卖鱼桥小学通知书,证明被告马瑞娟购买锦昌文华苑的房屋是为了外孙周叶天有一个良好安全的生活学习环境,原告与被告叶新放弃安置房购买权完全是为了儿子周叶天的利益;26、照片,证明原告母亲心理不健康,为了不让被告叶新见到周叶天,用衣服抱住周叶天的头部,严重侵害了被告叶新的探视权;27、证人证言,证明涉案房屋系被告马瑞娟出资购买。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被告马瑞娟、叶新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购买人不是原告,而是被告马瑞娟,对于西府局4号505室房屋原登记的产权人为周浩森、叶新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230000元的用途;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放弃的并非房屋产权,而是放弃购买权,与涉案西府局的房屋无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手机号码是否为原告号码无法查实;对证据7-10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在离婚协议之后,到法院起诉的过程中原告仍旧未提到涉案房屋的问题;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反而能够证明在两次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均未对西府局的房屋提出权利主张;对证据13-18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并未写明赠与系附条件,原告换房的说法不成立;对证据2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离婚协议中写明了房屋要赠与、办手续,且离婚之前已经办理了赠与手续,原告离婚时以该房屋为威胁,否则不同意离婚;对证据2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存马瑞娟承诺将锦昌文华苑房屋四分之三的产权给原告及被告叶新的事实,该房屋在2009年已经登记在原告及被告叶新名下。原告周浩森对证据2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离婚协议已经无效;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协议无效,2012年吴山的房子已经过户了,怎么还会出现在离婚协议中;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但认为该商铺是于2013年4月从原告名下更名到被告叶新名下,并非2013年4月购买;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26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非法拍摄,被告叶新从未看过孩子;对证据27质证称,购买涉案房屋时,原告在部队,故向马瑞娟借钱,委托马瑞娟购房,后原告将20万元还给马瑞娟,因此房子是原告购买的。证人称房屋的实际购房款为263000元仅为口头表述,无证据证明,应该以发票上的202000元为准。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3、19、20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2、4、5、13、21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诉争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6至证据10、证据14至证据18、证据22、证据24至证据27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12、23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明对象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周浩森与被告叶新于2004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2月21日生育一子周叶天。被告马瑞娟系被告叶新之母。2006年,原告周浩森、被告叶新取得本市西府局4号505室房屋的所有权。2012年9月18日,原告周浩森、被告叶新(作为赠与人)与被告马瑞娟(作为受赠人)共同前往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办理《赠与合同》的公证,《赠与合同》约定:周浩森、叶新自愿将杭州市西府局4号505室房屋无偿赠与受赠人所有,受赠人表示愿意接受上述赠与。经公证员询问,原告周浩森、被告叶新均表示该合同系自愿签订,对于赠与的法律后果表示清楚。双方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2013年7月初,被告叶新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4年3月,被告叶新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双方离婚。本院认为,公民对其合法财产有处分权,原告周浩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对其所有的西府局4号505室房屋进行处分。原告周浩森、被告叶新与被告马瑞娟签订《赠与合同》,将上述房屋无偿赠与被告马瑞娟,该过程经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经公证员询问,原告周浩森表示该合同系自愿签订,对于赠与的法律后果表示清楚。原告关于该合同系两被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及该合同显失公平的主张无法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称被告马瑞娟、叶新恶意串通,欺诈原告签订该《赠与合同》,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周浩森签订涉案的《赠与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浩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周浩森负担。退还原告周浩森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徐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康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