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长沙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与易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军,长沙三和管桩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0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易军。委托代理人刘西菁,湖南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长沙三和管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润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亚军,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易军与上诉人长沙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岳坪民初字第00606、0064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诉人易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西菁,上诉人三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1月11日易军进入三和公司工作,担任三和公司驻长沙地区办事处主任职务,工作性质是业务销售,采用包干性质,即销售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由易军自己支付,月工资为月基本工资3500元加项目提成和费用报销,项目提成的比例为项目总金额的4‰,费用报销的比例不超过项目总金额的2‰,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三和公司共向易军支付工资245029元。2013年11月22日经湖南省人民医院确诊:易军患有结肠癌,确诊后易军将病情告知三和公司并开始脱岗治疗,三和公司派人进行慰问。2013年12月18日易军在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北京)做了切除手术,术后一直在湖南省肿瘤医院化疗,出院诊断为:结肠癌(术后化疗后)T2N1M0ⅢA期,粘液腺癌,部分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预防感冒,防止外伤。2014年4月10日三和公司向易军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因你本人自身原因,不能胜任我公司工作,公司决定解除你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公司将根据《劳动法》及有关劳动法规规章的规定与你进行离职结算,请你于2014年4月18日前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易军一直未与三和公司办理离职手续,2014年6月易军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三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7260元、医疗补助费152712元和提成50558.7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三和公司支付易军:经济补偿40216.5元、医疗补助费107676元和提成工资47191元。裁决书送达后易军与三和公司均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立案受理。原审法院另认定:易军的个人社保账户建立于1997年8月1日,账户记载的参加工作时间为1997年8月1日。1998年12月1日易军应征入伍,2003年12月1日复员。易军在三和公司的员工入厂登记表记载易军的工作经历为:2002年9月至2009年9月。易军在职期间还有四个项目的提成未领取,项目的具体情况为:2013年7月2日结算的项目金额为1939382.72元,结算时对方已支付1259460.72元,尚欠679922元;2013年9月10日结算的项目金额为2660770.27元,结算时对方已支付1751000元,尚欠909770.27元;2013年10月15日结算的项目金额为7207755.85元,结算时对方已支付6013194.31元,尚欠1194561.54元;2014年7月23日结算的项目金额为831776元,结算时对方已付清。三和公司已支付易军工资至2014年5月31日,2014年3-5月易军的应发工资均为1800元,三和公司已替易军缴纳社保至2014年6月30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易军与三和公司的诉辩主张,案件争议的焦点为:一、离职前易军的月平均工资及三和公司应支付的医疗补助费各是多少;二、三和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应支付易军经济赔偿金;三、三和公司是否应支付易军提成及支付多少。针对焦点一,法院分析如下:三和公司已于2014年4月10日解除与易军的劳动关系,其虽支付易军工资至2014年5月31日,但易军的月工资是由月基本工资3500元加项目提成和费用报销,而2014年4月-5月易军的应发工资只有1800元,低于基本工资3500元,故2014年4月-5月易军的工资收入不应作为计算易军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的参照。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三和公司共支付易军245029元,月平均工资为20419元。按照三和公司的工资组成:基本工资3500元加项目提成(4‰)和费用报销比例(不超过2‰),即使每个月均按最高比例2‰扣除报销费用,易军每月的基本工资加项目提成仍有14779元(3500+(20419-3500)÷6×4],故易军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至少为14779元。对于医疗补助费的支付数额。易军患的是结肠癌,在医学上属于绝症,现易军与三和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三和公司对支付易军医疗补助费没有异议,仅对支付数额有异议,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的规定,三和公司应支付易军相当于十二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支付数额为:177348元(14779×12),易军的医疗补助费诉请483576元超出了该数额,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三和公司其应支付的医疗补助费为66549.96元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焦点二,根据易军个人社保账户的记载,易军从1997年8月1日起即参加工作。从参加工作、2009年11月11日到三和公司工作至2014年4月1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易军的实际工作年限为十六年八个多月,其中在三和公司工作四年五个月,根据《企业职工患××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的规定,易军此次患病的医疗期为六个月,易军从2013年11月22日确诊后开始脱岗治疗,其医疗期最早也是于2014年5月22日届满,2014年4月10日三和公司解除与易军的劳动关系,根据《企业职工患××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的规定,三和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应当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支付易军经济赔偿金。对三和公司“其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三和公司“职工个人账户只说明缴费时间,很多情况都是个人自己缴费,没参加工作也可以缴费,开始缴费时间不代表参加工作时间”和“易军并未如实告知三和公司其实际累积工作年限”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易军在三和公司处的入职登记表已明确记载2002年9月易军已参加工作,即使按该时间起算易军的工作年限,截至2014年4月易军的实际工作年限也不止十年,即三和公司根据入厂登记表的记载也能知晓易军的医疗期为六个月,且易军也认可“员工入厂登记表中‘易军’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故对三和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三和公司“员工入厂登记表中‘易军’的签字是否系易军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法院不予准许。对于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和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三和公司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支付易军经济赔偿金。三和公司所在的长沙地区2013年度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为4698元,其三倍为14094元,易军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4779元,已超出长沙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易军的经济赔偿金应参照月工资14094元计算。易军已在三和公司工作四年五个月,三和公司应支付易军九个月的经济赔偿金,具体的支付数额为:126846元(14094×9),易军的经济赔偿金诉请183771元超出了该数额,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易军未向三和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三和公司也不需要向易军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三和公司其无须支付易军经济补偿金40216.5元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焦点三,易军离职前尚有四个项目的提成未领取,该四个项目涉及的总金额为12639684.84元(1939382.72+2660770.27+7207755.85+831776),三和公司辩称易军未达到领取提成的条件,易军对此不予认可。法院认为,易军于2014年4月10日离职,上述四个项目中除了其中一个831776元的项目是在2014年7月23日易军离职后结算外,其余三个项目共计11807908.84元均是在易军离职前结算的,且最迟的结算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结算时该三个项目虽有欠款,但易军离职时最后结算的项目也已结算了近半年,在该期限内对方完全有付清货款的可能,现三和公司不能就易军未达到领取项目提成的条件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易军可领取其离职前已结算的三个项目共计11807908.84元的提成工资,计47232元(11807908.84×4‰)。根据易军的陈述:买卖双方签字确认结算后未通过司法途径收回的货款业务员可以提成,上述831776元的项目是在易军离职后结算的,现易军不能就其符合领取项目提成的条件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项目的提成其不能领取。故对易军50558.7元的提成工资诉请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三和公司其无须支付易军提成工资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其无须支付易军提成费用47191元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三和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易军经济赔偿金126846元、医疗补助费177348元和提成工资47232元,共计351426元。二、驳回易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三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元,由三和公司负担。上诉人易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易军在三和公司工作已有四年五个月,易军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共收到三和公司支付的工资245029元,易军平均每月工资20419元。因此,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三和公司应当向易军支付经济赔偿金183771元。二、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三和公司应当向易军支付12个月的工资进行医疗补助;同时,按照该条规定,易军患绝症结肠癌,医疗补助费应当增加且所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所以三和公司应当按24个月向易军支付医疗补助费。易军离职前每月平均工资为20149元,故医疗补助费应为483576元。三、易军离职前尚有四个项目未领取提成,四个项目涉及总金额为12639684.84元,按三和公司的规定,易军应提成50558.7元。原审法院认为其中一个项目831776元的提成是易军离职后结算的,现易军不能举证其符合领取提成的条件,所以该提成不能领取。但易军认为易军已经按照公司规定完成任务,该提成应是一个既得收入,至于该项目有没有结算,易军已离职,已无法举证证明该项目结算,法院不能加大易军的举证责任,如果三和公司认为易军不符合领取条件,应当由三和公司举证,因此,对831776元这个项目三和公司也应当向易军支付提成3327.1元,以上提成共计50558.7元。四、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三和公司无须向易军支付经济补偿40216.5元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坪民初字第00606、00646号民事判决,改判:1、三和公司支付易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83771元、医疗补助费483576元和提成工资50558.7元,共计717905.7元;2、三和公司支付易军经济补偿金40216.5元。三和公司针对易军的上诉答辩称:一、易军在员工入厂登记表中捏造虚假的学习和工作经历,三和公司无法确定易军的工作时间。由于易军并未如实向三和公司陈述其实际累积工作年限和病情,三和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赔偿金。本案中,易军并没有按公司规章制度履行请假手续,也没有如实告知自己的具体病情和自己的实际累积工作年限情况,三和公司只能根据易军在三和公司工作不足五年的标准安排其医疗期。故易军应对自己虚假的工作经历和学习经历承担责任。根据易军自己提供的湖南省社保记录可以得出:易军工作的年限是9年5个月。易军在部队服役年限只有5年,在三和公司的工作年限只有4年5个月,其他时间易军并未参加工作都是灵活就业,易军工作年限累计相加没有10年,故易军的医疗期应为3个月。三和公司多次联系易军办理相关休假手续,但易军均不予回复。在易军没有依法办理休假手续的情况下,三和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同时要求易军在2014年4月18日前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易军未按时去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三和公司仍然给易军实际发放工资至2014年5月,缴纳社保至2014年6月。至2014年6月9日易军提起仲裁申请时,三和公司才暂停向易军支付工资、缴纳社保。因此,三和公司与易军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属于合法解除,无须支付易军补偿金,易军应该自己承担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所产生的相关民事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易军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事实不清,数额不准确。易军在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工资合计:107244元,月平均工资为8937元。故其医疗补助金应为8937×12=107244元,而非177348元。根据国务院《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及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把费用报销计算入工资组成违反法律规定。费用报销是三和公司考虑到易军工作岗位的特殊性,在进行相关业务往来时,易军基于交通、招待等方面所产生的费用,包括招待费、过桥费、油费、电费、礼品等费用。其费用由易军包干使用,但每月不能超过提成费用。实际上,易军每月的招待费都与提成费持平。该费用属于实报实销,不应计算为工资组成。且原审法院以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之间三和公司向易军发放的金额来计算易军的平均工资有误。三和公司工资发放的方式都是在下一月发放上一月的工资,而非发放本月的工资。故应以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1日之间三和公司发放给易军的数额作为计算工资标准。根据易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易军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工资合计:107244元,月平均工资为8937元,故其医疗补助金应为8937×12=107244元,而非177348元。易军每月的基本工资并非固定的3500元,公司根据员工的出勤和工作情况,最后再确定具体数额。三、易军所请求的支付项目提成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购销合同签订后,易军并未参与这些项目之后相关监督发货、催款、结算等管理工作,这些项目相关的监督发货、催款、结算等工作均由新上任的职工负责完成,根据三和公司的提成制度,易军取得提成的条件是:该项目款项完全结清,项目无欠款。易军在2013年11月中旬就不再担任办事处主任一职,易军提供的结算单上明确有欠款。由于没有完全回款,其后的相关催款工作由公司法务部负责。故按公司制度,易军尚不具备提成的条件。四、原审法院剥夺了易军对自己权利处分的权利。易军在劳动仲裁中要求三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和医疗补助费均是按月工资12726元进行计算,而原审法院却按月工资14094元和14779元判决三和公司支付易军经济赔偿金和医疗补助费。原审法院确定的月工资数额明显超出易军提起仲裁时的月平均工资12726元。五、三和公司目前受经济大环境影响,经营非常困难,恳请法院考虑三和公司的实际情况公正判决。上诉人三和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易军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事实不清,数额不准确。(一)原审法院以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之间三和公司向易军发放的金额来计算易军的平均工资有误。三和公司工资发放的方式都是在下一月发放上一月的工资,而非发放本月的工资,故应以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1日之间三和公司发放给易军的数额来计算工资标准。根据易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易军在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工资合计:107244元,月平均工资为8937元,故其医疗补助金应为8937×12=107244元,而非177348元。(二)易军每月的基本工资并非固定的3500元,公司根据员工的出勤和工作情况,最后再确定具体数额。同时,易军每月费用报销的数额部分不应计算为工资的组成部分。(三)三和公司支付给易军2014年5月份的工资和缴纳的社保部分应依法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易军提供的湖南省社保记录是灵活就业缴费记录并不能证明其工作年限在10年以上,易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和公司解除与易军的劳动关系合法,三和公司无须向易军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26846元。易军的入伍记录和在三和公司工作年限相加没有10年,故易军的医疗期应为3个月,而非6个月,三和公司已经给予易军合理的医疗期,且在三和公司向易军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函时,也给予了易军合理的延长期。三、易军所请求的支付项目提成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三和公司的提成制度,易军取得提成的条件是:该项目款项完全结清,项目无欠款。易军在2013年11月中旬就不再担任办事处主任一职,易军提供的结算单上明确有欠款。由于没有完全回款,其后的相关催款工作由公司法务部负责。故按公司制度,易军尚不具备提成的条件。四、原审法院剥夺了易军对自己权利处分的权利。易军在劳动仲裁中要求三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和医疗补助费均是按月工资12726元进行计算,而原审法院却按月工资14094元和14779元判决三和公司支付易军经济赔偿金和医疗补助费。原审法院确定的月工资数额明显超出易军提起仲裁时的月平均工资12726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坪民初字第00606、0064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三和公司无须支付易军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26846元;三和公司无须支付易军医疗补助金107244元;三和公司无须支付易军提成费用47232元;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易军承担。易军针对三和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关于工作年限。易军所填的入职登记表除未提供入伍事实外,其他的工作经历都是真实的。即便除开入伍的时间,仅根据入职登记表上面的记录,易军的工作时间也已超过十年。二、关于治疗。易军生病后,三和公司还为此开过会,也去医院探望过易军。公司已明知易军生病的事实。三、关于工资。根据易军提供的银行流水,三和公司每个月转给易军的工资是两万余元。四、关于费用报销。原审已经查明,费用报销是定额制,不超过千分之二。所以易军的月平均工资应为20419元。五、关于仲裁请求。易军在申请仲裁时就提出过易军的月收入是两万多元。本案二审庭审中,易军、三和公司均向法庭陈述:易军的费用报销比例为不超过项目总金额千分之二。本案二审庭审中,三和公司向法庭陈述:易军的提成工资比例为业务金额的千分之二。本案二审庭审中,易军向法庭陈述:其提成工资比例为业务金额的千分之四。本院二审查明:一、本案原审庭审中,三和公司向法庭陈述提成的条件必须要回款才能计算;易军向法庭陈述提成的金额公司规定,未收回部分交给法务处理,自己收回来的部分是可以作为提成的,收回来多少资金就是先提成千分之四。二、易军经手的“长沙坪塘江山帝景雅典三期”项目产品结算书显示结算时间为2013年7月2日,应付货款为1939382.72元,已付货款1259460.72元,尚欠679922元;易军经手的“含浦˙和美中心”项目产品结算书显示结算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应付货款为2660770.27元,已付货款1751000元,尚欠909770.27元;易军经手的“邦盛水岸御园”项目产品结算书显示结算时间为2013年9月28日,应付货款为7207755.85元,已付货款6013194.31元,尚欠1194561.54元;易军经手的“万科金域”项目产品结算书显示结算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应付货款为831776元,已付货款831776元,尚欠0元;三、本案易军申请仲裁时述称其月工资为月基本工资3500元加项目提成和费用报销,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三和公司共支付劳动报酬245029元。因其收入超过本地区平均收入3倍,按3倍计算。请求三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7260元、医疗补助费152712元和提成50558.7元。四、本案易军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三和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3771元;2、医疗补助费483576元;3、提成工资50558.7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易军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应如何确定;二、易军享有的医疗期应如何确定;三、三和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易军提成工资及具体数额;四、三和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易军赔偿金及具体数额。关于焦点一。三和公司已于2014年4月10日解除与易军的劳动关系,其虽支付易军工资至2014年5月31日,但易军的月工资是由月基本工资3500元加项目提成和费用报销组成,而2014年4月至5月易军的应发工资只有1800元,低于基本工资3500元,故2014年4月至5月易军的工资收入不应作为计算易军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的参照。应以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三和公司支付易军的工资作为计算易军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的依据。易军、三和公司均认可易军的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费用报销比例为不超过项目总金额千分之二。易军主张其提成工资比例为项目总金额的千分之四;三和公司则主张易军提成工资比例为项目总金额的千分之二。三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提供员工工资计发的依据。现三和公司未能提供易军的工资计发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采纳易军关于其提成工资比例为项目总金额的千分之四的主张。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三和公司共支付易军245029元,月均支付款项为20419元。按照易军的工资组成:基本工资3500元加项目提成(4‰)和费用报销比例(不超过2‰),按最高比例2‰扣除报销费用,易军每月的基本工资加项目提成仍有14779元(3500+(20419-3500)÷6×4],故原审法院认定易军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477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按此标准计算易军的医疗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和公司上诉称易军在劳动仲裁中要求三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和医疗补助费均是按月工资12726元进行计算,而原审法院却按月工资14094元和14779元判决三和公司支付易军经济赔偿金和医疗补助费,原审法院确定的月工资数额明显超出易军提起仲裁时主张的月平均工资12726元。经审查,易军在本案仲裁时即陈述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三和公司共支付其劳动报酬245029元,只是因收入超过本地区平均收入3倍,按3倍计算。易军本案原审起诉时按月工资20419元请求三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3771元、医疗补助费48357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易军起诉时增加请求赔偿金和医疗补助费的数额仅是计算标准增加,并不属于独立劳动争议,原审法院合并审理并作出裁判并无不当。故三和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根据易军个人社保账户的记载,易军1997年8月1日起即参加工作。1998年12月1日易军应征入伍,2003年12月1日复员。易军在三和公司的员工入厂登记表记载易军2002年9月至2009年9月连续工作。2009年11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在三和公司工作。三和公司虽对易军的上述部分工作经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易军的实际工作年限为十年以上,其中在三和公司工作四年五个月。根据《企业职工患××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易军本次患病的医疗期为六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三。易军经手的“万科金域”项目是在2014年7月23日易军离职后进行的结算,不足以认定该项目系由易军独立完成,易军主张该项目提成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双方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可知,提成的条件系按照项目回款数额计算提成。现已查明,易军经手的“长沙坪塘江山帝景雅典三期”、“含浦˙和美中心”、“邦盛水岸御园”三个项目在易军离职前即已完成结算,共回款9023655.03元。故三和公司应支付易军项目提成36094.62元(9023655.03元×4‰)。关于焦点四。如上所述,易军本次患病的医疗期为六个月。易军从2013年11月22日确诊后开始脱岗治疗,其医疗期于2014年5月22日届满。三和公司2014年4月10日解除与易军的劳动关系,根据《企业职工患××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的规定,三和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应当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支付易军赔偿金。易军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14779元超出长沙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易军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长沙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14094元予以认定。故三和公司应支付易军赔偿金126846元(14094元×4.5×2)。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坪民初字第00606、0064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坪民初字第00606、006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长沙三和管桩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易军赔偿金126846元、医疗补助费177348元和提成工资36094.62元,共计340288.6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一审受理费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元,二审受理费20元,共计30元,由长沙三和管桩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晓震代理审判员 罗 希代理审判员 李维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雅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