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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邯郸市科实教育集团与靳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强,邯郸市科实教育集团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靳强。委托代理人:赵俊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科实教育集团(以下简称科实集团),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学院北路530号。法定代表人:张玺,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闫志强,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靳强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科实教育集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山区人民法院(2014)邯山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3、4年前经人介绍和被告认识,被告租赁原告汽车在鸡泽县开展招生工作。2014年6月22日,被告通知原告到其学校,原、被告协商被告租赁原告的冀D×××××五菱之光面包车在鸡泽县进行招生工作。当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用车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为其招生工作中提供车辆服务,甲方承担车辆租用期间基本费用(汽油费、通行费);乙方要完全服从甲方的管理,积极工作,提高技术。严格执行学校各项规章制度、遵守劳动纪律,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工作任务;甲方为乙方提供基本的食宿条件(住宿、午餐、晚餐),每日向乙方支付租车费130元人民币,按照实际工作日结算;本协议不代表甲、乙方之间有劳动关系,若甲乙任何一方欲终止本合同,需要1天书面通知对方等约定。此后,原告在被告交付的出车登记表上书写出车记录,并将7张油费发票、金额共计1400元付款单位均开具为被告名称“科实学校”,上述出车登记表和油费发票上无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2014年7月27日,原告将用车登记表交付被告,被告给原告报销油费200元。原、被告对租车费用和油费事宜经协商未果,2014年12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出车登记表系原告自行书写,无被告工作人员的确认签字,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出车登记表所载出车情况属实,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用车协议书》约定的向被告提供车辆租赁服务的义务,且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原告所诉,证据不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靳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靳强负担。一审宣判后,靳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于3、4年前经人介绍和科实集团认识,科实集团租赁上诉人汽车在鸡泽县开展招生工作。2014年6月22日,被告通知原告到其学校,原、被告协商被告租赁原告的冀D×××××五菱之光面包车在鸡泽县进行招生工作。当日,靳强(乙方)与科实集团(甲方)签订《用车协议书》。2014年7月27日靳强招生结束时,按惯例将自己的行车登记表交给学校,但科实集团一直未结算租车费和油费。一审法院认为出车登记表无科实集团工作人员确认签字,靳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履行了用车义务不当,靳强自己开车招生自己登记《出车里程表》是惯例,以前3、4年也是这样工作,学校支付车费,这是学校为节省开支,往年招的学生多,学校按约支付相应费用,2014年我招到了近20位学生,因只有一人留校学习,其他人因感觉不合适没在学校上学就不给我租车费实属不当。科实集团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我相关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科实集团服判未上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应予维持。双方虽签有用车协议,但上诉人未实际履行,也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和结算依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应支持。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另查明,上诉人靳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由其自己所写的2014年招生工作原始记录一份(四页),证明2014年靳强已实际与科实集团履行了合同。本院认为,关于靳强所称已实际按照《用车协议书》履行了与科实集团的2014年租车义务,科实集团应支付租车费用和油费的理由,经查,双方当事人对所签《用车协议书》均予以认可,科实集团系针对靳强是否按该协议履行有异议,从该协议内容来看,并未约定科实集团租用靳强车辆招生需学校老师即乘车人予以签字确认。且一审庭审中科实集团也认可已为靳强报销签合同当天的200元,靳强在2014年7月27日要求报销时科实集团也同意招生过后与靳强结算。同时科实集团在一审所举朱志明的出车登记表上也无学校老师签字,故是否有乘车人签字确认不是结算的必要条件。科实集团在出车登记表上印有“乘车人确认”一栏,但未安排乘车人,故属于其未尽到监督责任。靳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印有“科实教育”纸张上所写的招生记录虽为其本人书写,但反映了其为科实集团工作的一些情况。综上,靳强已履行了租车义务,科实集团应按照双方协议支付租车费用和油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4)邯山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二、邯郸市科实教育集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靳强租车费4550元和租车油费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邯郸市科实教育集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平审 判 员  宋世忠代理审判员  张增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