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侯文友、张树霞、王大军、任玉明、张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文友,张树霞,王大军,任玉明,张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1326号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住所地:翁牛特旗乌丹镇古城街西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刘凤军,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毕远强,系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格温都信用社副主任。被告侯文友,男,195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张树霞,女,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王大军,男,195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任玉明,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张志,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侯文友、张树霞、王大军、任玉明、张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国新、李丹青、陪审员高吉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毕远强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4月20日,侯文友及妻子张树霞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3年4月1日,王大军、任玉明、张志为此笔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后被告偿还了一部分本金及利息,余贷款本金45643.08元及其余利息在贷款期满后经信贷员多次催收,借款人至今没有偿还,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侯文友、张树霞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金45643.08元及利息13534.50元(此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信用社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大军、任玉明、张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五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农牧户生产性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2011年4月20日,侯文友、张树霞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3年4月1日,王大军、任玉明、张志为此笔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和借款申请书上有被告侯文友的签字,有具体的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及利率的约定,且在借款申请书注明张树霞为侯文友配偶,在借款合同上亦有张树霞的签字。在保证合同上有被告王大军、任玉明、张志的签字,对被担保债权及担保范围、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间等均有明确的约定,故该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侯文友与张树霞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20日被告侯文友夫妻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此款的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日,贷款期限内利率为12.26‰,逾期月利率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王大军、任玉明、张志为被告侯文友夫妻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50000元发放给被告侯文友。后被告侯文友偿还一部分本金及利息,余欠本金45643.08元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侯文友、张树霞至今未付,被告王大军、任玉明、张志亦未履行其保证责任。另查明,截止到2015年3月2日,被告所欠的利息为13534.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侯文友夫妻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及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拒不偿还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侯文友偿还贷款本金45643.08元及余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大军、任玉明、张志作为保证人,在被告侯文友夫妻没有及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应主动履行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大军、任玉明、张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文友、张树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643.08元及利息(2015年3月3日以前的利息为13534.50元,以后的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大军、任玉明、张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8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国新审判员 李丹青陪审员 高吉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