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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发能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发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发能,曾用名刘海洋,男,29岁。200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5)第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发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发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今,被告人刘发能在遂宁城区先后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其中卖给余某4次共计750元约1.0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卖给陈某3次350元约0.45克甲基苯丙胺;卖给聂某3次共计350元约0.45克甲基苯丙胺;卖给米某某5次共计500元约0.75克甲基苯丙胺;卖给谌某2次200元约0.3克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26日晚,公安民警在挡获被告人刘发能时,在其驾驶的汽车内搜出冰毒12小袋(净重3.61克),麻古0.47克。被告人对指控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贩卖毒品与他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今,被告人刘发能在遂宁城区先后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其中卖给余某4次共计750元约1.0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卖给陈某3次350元约0.45克甲基苯丙胺;卖给聂某3次共计350元约0.45克甲基苯丙胺;卖给米某某5次共计500元约0.75克甲基苯丙胺;卖给谌某2次200元约0.3克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26日晚,公安民警在挡获被告人刘发能时,在其驾驶的汽车内搜出冰毒12小袋(净重3.61克),麻古0.47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1、立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2015年1月26日立案。2、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于2015年1月26日受案。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发能出生于1986年10月5日。4、扣押清单、称重报告、取样笔录、检验报告等证实从被告人刘发能驾驶的汽车内搜出冰毒3.61克,从中验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5、抓捕说明,证实被告人刘发能于2015年1月26日被抓获。6、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刘发能与余某、陈某、聂某、米某某通话联系。7、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于2008年3月被判刑三年。8、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余某证实,2014年12月,我通过刘发能电话联系(1898018****)先后在刘发能处购买4次冰毒750元约1.05克。经混杂辨认,余某辨认出刘发能就是卖毒品的人。(2)陈某证实,我在2014年12月,通过电话联系向刘发能(又称海洋哥)购买3次冰毒350元约0.45克。经混杂辨认,陈某辨认出刘发能就是卖毒品的人。(3)聂某证实,从2014年11月,我先后在刘发能处购买3次冰毒350元约0.45克。经混杂辨认,聂某辨认出刘发能就是卖毒品的人。(4)米某某证实,从2014年6月至今,先后在刘发能(又叫海洋哥)处购买5次冰毒500元约0.75克。经混杂辨认,米某某辨认出刘发能就是贩卖毒品的人。(5)谌某证实,我从2014年12月从海娃子电话1898018****联系购买冰毒2次200元约0.3克。经混杂辨认,谌某辨认出刘发能就是贩卖毒品的人。9、被告人刘发能供述,我系吸食毒品,但未贩卖毒品与他人。对上列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均系公安机关合法取得,与待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的供述没有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发能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为牟取非法利益非法销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发能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发能辩称未贩卖毒品与余某、陈某、米某某、谌某、聂某。经查,被告人虽未作供述,但认定贩卖事实的证据不仅有余某、陈某、米某某、谌某、聂某的陈述,另还有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该辩称理由不成立。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有关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发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发能的刑期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2150元继续予以追缴;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覃建华人民陪审员  何艳妮人民陪审员  王治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