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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张耀之与蔡志祥,荣民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谢永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177号原告张耀之,女,汉族,1991年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代理人谢小芬,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绍婵,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志祥,男,汉族,1976年1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被告荣民场,男,汉族,1968年10月17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沿江北路121号建设大厦第二楼BCD区、第三楼3A2区3C区D区、第十楼。负责人高列。委托代理人彭浩祥,系公司员工。被告谢永红,男,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远县舜陵镇安利私房。负责人屈文辉,经理。案件程序:原告张耀之诉被告蔡志祥、荣民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谢永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庆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耀之的委托代理人谢小芬,被告蔡志祥、荣民场、谢永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浩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与诉讼。诉讼中,原告张耀之、被告蔡志祥、荣民场、平安保险公司、谢永红申请调解期限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蔡志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26674.96元(包括医疗费11710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1297元、护理费8400元、住宿费752元、鉴定费2100元、误工费28710元、残疾赔偿金10431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荣民场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认定以下是双方无异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7月23日2时38分许,被告蔡志祥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沿佛山市禅城区桂澜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交通信号灯××灯××路交叉路口实施左转弯掉头时,遇袁国勇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张耀之沿东平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同时被告谢永红驾驶湘M×××××号轻型货沿东平路由西往东左转弯驶进桂澜路,粤X×××××号小型轿车碰撞摩托车后,再把摩托车推前碰撞自卸货车,造成袁国勇、张耀之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蔡志祥弃车逃逸。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蔡志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国勇、张耀之、谢永红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从2014年7月23日至8月21日,住院30天。经诊断为:脑挫伤,颅底骨折,右侧颞骨骨折,左侧额部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肝破裂,腹腔积血,眼球挫伤、球后积血,面、尺神经损伤,右侧尺骨鹰嘴后缘骨折,肺挫伤,气胸,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侧耻骨骨折。后多次门诊治疗。2014年8月21日,原告张耀之到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8日出院,共58天。出院医嘱为定期门诊复查及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营养,拆除内固定物约10000元,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建议休息一个月。2014年10月22日,原告张耀之到西电集团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4日出院,共24天。2014年11月25日,原告张耀之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日出院,共8天。在上述治疗过程中,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47209.46元(被告蔡志祥垫付30236.34元)。2015年4月10日,经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张耀之因右侧尺骨鹰嘴后缘骨折及神经损伤、右前臂部分屈肌腱挛缩致肘、腕关节活动障碍评定十级伤残;因颅脑损伤致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评定十级伤残;致骨盆畸形愈合评定十级伤残。康复后续治疗费4000元。产生鉴定费2100元。粤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荣民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且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条款约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湘M×××××号轻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谢永红,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另一伤者袁国勇医疗费项目下的费用144440.29元,伤残项目下费用276506.21元【案号(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152号】。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原告自购药品127元,没有医嘱证明确需用于治疗,本院不予支持。二、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及伤情,可认定原告属于持续误工,应计至定残前一天,本院确认误工时间合计261天;关于误工收入标准,原告提供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对其主张3300元/月予以确认。三、交通费。原告提供了多人往来的交通票据,不能证明均与本次治疗有关。原告声称为护理人员,但未能提供医嘱证明需要二人陪护,原则应该按照一人计算,因此,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0元。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庭审的陈述,本案原告的赔偿明细表如下:序号项目金额(元)备注医疗费116973.12住院记录、发票、明细单,已扣除被告蔡志祥垫付费用后续治疗费医嘱、鉴定营养费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0天护理费70元/天×120天误工费3300元/月÷30天×261天交通费酌定残疾赔偿金104315.8432598.7元/年×20年×16%,原告在佛山居住工作满一年,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住宿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精神抚慰金酌定合计302250.96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民事责任比例对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实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定,即被告蔡志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蔡志祥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荣民场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永红不承担事故责任,也无需赔偿。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责任问题。湘M×××××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由于被告谢永红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和同一事故伤者袁国勇按比例受偿,原告张耀之在伤残赔偿项目下可得3960元,在医疗费赔偿项目下可得500元,合计4460元。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问题。关于商业险的免赔问题。粤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属于保险合同,应遵循契约自由原则,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协商确定。故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按照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约定进行赔偿。根据保险公司的商业险条款,驾驶人逃逸属于免赔情形,根据本案事实,被告蔡志祥具有上述情形,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粤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蔡志祥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包括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6973.12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43973.12元。已超过限额,和同一事故伤者袁国勇按比例受偿,原告张耀之可得5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5000元。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包括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2871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04315.84元、住宿费752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8277.84元。已超过限额,和同一事故伤者袁国勇按比例受偿,原告张耀之可得396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39600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446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53190.96元(302250.96元-4460元-44600),由被告蔡志祥赔偿。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耀之446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耀之44600元。三、被告蔡志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耀之253190.96元。四、驳回原告张耀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00元,由原告张耀之负担82元,被告蔡志祥负担241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600元(本受理费原告申请缓交,原告张耀之、被告蔡志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庆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文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