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羚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仕霖、胡应灏、潢川县西关治理工程指挥部、邹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羚锐房地产有限公司,胡仕霖,胡应灏,潢川县西关治理工程指挥部,邹波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0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羚锐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术成,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家福,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仕霖,男,生于1939年1月23日,汉族,住潢川县城关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应灏,男,生于1964年9月23日,汉族,住潢川县城关航空北道。委托代理人宋成彬,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潢川县西关治理工程指挥部。负责人谷光亚,男,该拆迁指挥部指挥长。委托代理人王向东,该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波,男,生于1975年10月23日,汉族,住潢川县付店镇路口村王蟒城。上诉人河南羚锐房地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仕霖、胡应灏、潢川县西关治理工程指挥部、邹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00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羚锐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家福、被上诉人胡仕霖、胡应灏委托代理人宋成彬、潢川县西关治理工程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向东,邹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月26日,潢川县西关治理工程指挥部作为甲方和河南羚锐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经潢川县城市规划建设领导小组批准的规划拆迁红线图,并负责办理拆迁许可证,负责拆迁红线范围内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属物的调查和拆迁。乙方负责按照拆迁安置补偿政策落实拆迁安置补偿,并向甲方支付拆迁费用肆拾万元整。甲方应于2004年8月完成以上范围内的建筑物拆迁工作。乙方应在甲方交付土地后一年内完成被拆迁户的安置工作,基础设施配套工作。邹波在该拆迁范围内有土地147平方米。2009年11月3日,潢川县西关治理工程指挥部对邹波作出潢川县西关改造拆迁房屋、土地货币结算清单及潢川县西关改造拆迁房屋产权调换结算清单,2009年11月5日,潢川县西关治理工程指挥部与邹波签订返迁安置及补偿协议书,潢川县西关治理工程指挥部同意邹波调换春申名苑66号-502室房屋,房屋面积为138.62平方米,邹波需补交超面积金额为121985.60元。胡仕霖、胡应灏在潢川县西关工行家属院有一处房产,住宅面积为210.43平方米。2005年7月1日,潢川县西关治理工程指挥部对胡仕霖、胡应灏签订返迁安置及补偿协议书,潢川县西关治理工程指挥部对胡仕霖、胡应灏的上述房屋拆迁,补偿为260平方米的房屋,胡仕霖、胡应灏调换房屋按产权调换标准超出面积49.51平方米,其应补交超面积金额4609.80元。调换房屋为春申名苑79#楼二、三层东边两套房屋。2010年11月5日,河南羚锐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胡仕霖、胡应灏作出交房费用清单,对胡仕霖、胡应灏实际安置为春申名苑79#楼203号和79#楼303号两套房屋,该两套房屋的总面积为241.18平方米及超面积价款、水电入户费、物业费、装修押金的数额。因河南羚锐房地产有限公司实际补偿给胡仕霖、胡应灏的两套房屋面积仅为241.18平方米,与应调换给原告胡仕霖、胡应灏的房屋260平方米相差18.82平方米房屋,经双方协商,河南羚锐房地产有限公司补偿给原告胡仕霖、胡应灏位于春申名苑66号-502室,面积为138.62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胡仕霖、胡应灏补交房屋差价款94149.59元。2010年11月17日,胡应灏补交春申名苑79#楼203号和79#楼303号两套房屋的水电入户费、物业费、装修押金及房屋价值差额21084.59元。2012年4月12日,河南羚锐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胡仕霖、胡应灏作出交房费用清单,对胡仕霖、胡应灏安置为春申名苑66号楼502室房屋一套,该套房屋实测面积为137.85平方米及协议补偿款10万元。2012年4月13日,胡应灏补交了春申名苑66号楼502室房屋的差价款10万元和水电入户费、物业费、装修押金、防盗门的费用。当胡应灏拟将入住春申名苑66号楼502时房屋时,发现邹波已经入住该房屋且已装修的事实。为此,引起本案诉讼,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主张。诉讼中,因春申名苑66号楼502室房屋已被邹波占有、使用,原告遂委托信阳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套房屋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该套房屋的资产评估值454900元。为此,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该评估值进行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潢川县西关治理工程指挥部和河南羚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潢川县西关治理工程指挥部分别和原告胡仕霖、胡应灏及邹波签订的返迁安置及补偿协议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河南羚锐房地产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分别向胡仕霖、胡应灏和邹波返迁安置房屋。被告河南羚锐房地产有限公司将潢川县春申路春申名苑66号楼502室房先后返迁安置给胡仕霖、胡应灏和邹波两户拆迁户,造成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鉴于春申名苑66号楼502室已由邹波占有、使用,该房屋的产权应归邹波所有;对胡仁霖、胡应灏的损失应由河南羚锐房地产有限公司按春申名苑66号楼502室的评估价值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河南羚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胡仕霖、胡应灏因未完全返迁安置房屋,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454900元;(二)限被告邹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河南羚锐房地产有限公司办理潢川县春申路春申名苑66#楼502号房屋的交接手续;(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00元,由被告河南羚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河南羚锐房地产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胡仕霖、胡应灏因未完全返迁安置房屋造成的损失4549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签订了返迁安置补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2、原审判决第二项超出被上诉人胡仕霖、胡应灏诉讼请求范围;3、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邹波向上诉人履行办理房屋交接手续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仕霖、胡应灏答辩称:原审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胡仕霖、胡应灏因未完全返迁安置房屋造成的损失454900元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潢川县西关治理工程指挥部未答辩。被上诉人邹波答辩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取得潢川县春申路春申名苑66#楼502号房屋产权应归邹波所有,是依据潢川县西关治理工程指挥部于2009年11月5日与其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胡仕霖、胡应灏起诉没有请求邹波于5日内向河南羚锐房地产有限公司办理潢川县春申路春申名苑66号楼502室房屋的交接手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邹波也未提起反诉。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屐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上诉人河南羚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仕霖、胡应灏虽然达成了拆迁安置协议,约定位于潢川县春申路春申名苑66号楼502室房屋产权归被上诉人胡仕霖、胡应灏所有,但该争议的房屋,邹波已装修且已入住多年,造成被上诉人胡仕霖、胡应灏履约不能。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河南羚锐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胡仕霖、胡应灏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河南羚锐房地产有限公司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签订了返迁安置补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诉称,原审判决第二项超出被上诉人胡仕霖、胡应灏诉讼请求范围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胡仕霖、胡应灏在原审起诉时没有请求邹波于5日内向河南羚锐房地产有限公司办理潢川县春申路春申名苑66号楼502室房屋的交接手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邹波也未提起反诉,原审判决第二项显属判非所诉,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008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限被告河南羚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胡仕霖、胡应灏因未完全返迁安置房屋,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4549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008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限被告邹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河南羚锐房地产有限公司办理潢川县春申路春申名苑66#楼502号房屋的交接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6840元,由上诉人河南羚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罗华松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