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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2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宗森与陈海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2408号原告李宗森,男,196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陈海方,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李宗森与被告陈海方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宗森诉称:被告陈海方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李宗森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30%,并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据”。被告一直按约定支付利息,但自2014年3月1日起,被告停止支付利息,本金也未归还。2014年6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偿还本息,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了利息人民币2万元,尚有利息人民币9.25万元和本金人民币30万元未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陈海方偿还原告李宗森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2、被告陈海方支付给原告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0%计算的利息,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已支付利息人民币2万元可于抵扣;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海方承担。被告陈海方无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陈海方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年利率为30%,并由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庭审时,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1日止,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余款至今未还,致讼。案经调解,因被告陈海方未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据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海方向原告李宗森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有被告陈海方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30%支付借款利息,对其中超过法律保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1日止,故被告应从2014年3月2日起继续支付利息,因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返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该款项应优先偿还借款利息。被告陈海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宗森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但应扣除被告陈海方已经返还的利息人民币2万元),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李宗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海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88元,减半交纳人民币3594元,由原告李宗森负担人民币169元,被告陈海方负担人民币3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李明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陈赛芬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法院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