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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执字第3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侯家营支行与李海东、赵学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侯家营支行,李海东,赵学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蓟执字第3611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侯家营支行。负责人朱文杰,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李海东,农民。被执行人赵学文,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侯家营支行与被执行人李海东、赵学文的(2014)蓟民初字第1317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长期外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的(2014)蓟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栋审 判 员  吴振国代理审判员  张 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福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