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南民初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刘金娥与邵恒、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娥,邵恒,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南民初字第00508号原告刘金娥,女。委托代理人陈占良,男,系原告刘金娥之子。委托代理人方涛,洛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恒,男。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朱建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秋菊,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金娥与被告邵恒、英大泰和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娥、委托代理人陈占良、方涛,被告邵恒,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秋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娥诉称,2015年1月2日16时40分,原告的丈夫陈天民驾驶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由西向东行驶,行径洛柞路高速引线出口十字时与由北向南被告邵恒驾驶的陕D628**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手毁损伤;2、左手拇指毁损离断伤;3、左手第3、4、5指骨骨折;4、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5、左眼挫伤;6、左眼上硷挫裂伤;7、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7天,后因经济困难而出院。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邵恒支付了原告医疗费7054.50元,原告自己支付了医疗费36782.01元。本起事故经洛南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恒和原告丈夫陈天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4月21日,商洛精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评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刘金娥左肱骨外科颈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手毁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刘金娥后续需择期行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内固定物和左手3、4、5指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人民币6500元至75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1、医疗费43884.51元;2、误工费10900元(误工109天,每天100元);3、护理费2700元(住院27天,每天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住院27天,每天50元);5、营养费810元(住院27天,每天30元);6、残疾赔偿金41801.64元(7932元/年×17年×31%);7、后续治疗费7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600元。合计108491.66元。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邵恒赔偿。被告邵恒辩称,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不合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要求过高,另外,被告邵恒给原告垫付的费用应为9084.5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同意被告邵恒的意见,另外,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且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6时40分,原告之夫陈天民驾驶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由西向东行驶,行径洛柞路高速引线出口十字时与由北向南被告邵恒驾驶的陕D62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手毁损伤;2、左手拇指毁损离断伤;3、左手第3、4、5指骨骨折;4、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5、左眼挫伤;6、左眼上硷挫裂伤;7、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7天。2015年3月10日,洛南县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洛公交认字(2015)第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恒和原告丈夫陈天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在洛南县交警大队处理本起事故期间,经交警大队委托,2015年4月21日,商洛精诚司法鉴定所作出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被鉴定人刘金娥左肱骨外科颈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手毁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刘金娥后续需择期行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内固定物和左手3、4、5指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人民币6500元至75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按其诉请判决由二被告赔偿。又查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邵恒支付原告医疗费7054.50元。庭审结束后,被告邵恒要求调解,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邵恒达成了调解协议:除过被告邵恒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外,再由被告邵恒一次性赔偿原告刘金娥各项损失9995元,诉讼费1005元由被告邵恒负担。该协议已当庭履行完毕。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陕西分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的损失部分,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上述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交强险保险单,邵恒的驾驶证和车辆的行驶证,诊断证明、病案,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邵恒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之夫陈天民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洛南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恒和陈天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确认,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二被告对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经依法审核认定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有效票据认定为43884.51元;2、误工费按从原告受伤之日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109天,结合原告的年龄等状况酌情按每天60元计算为6540元,原告要求每天按100元计算本院不予满足;3、护理费按原告要求27天,每天按80元计算为2160元。原告要求每天按100元计算本院亦不予满足;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7天,每天30元计算为810元;5、营养费按住院27天每天按20元计算为5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41801.64元,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7、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人民币7000元;8、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确定为1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3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107336.15元。鉴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陕西分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540元,护理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4180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63501.64元。剩余损失43834.51元按责任应由被告邵恒承担50%,即21917.26元。扣除被告邵恒已付原告的7054.50元,实际应再由被告邵恒赔偿原告14862.76元。但鉴于原告已与被告邵恒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当庭履行了该协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协议有效,并按该协议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金娥各项损失63501.64元;二、由被告邵恒赔偿原告刘金娥各项损失9995元(已实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被告邵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剑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