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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轩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甘四海与邹红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四海,邹红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轩民初字第00053号原告甘四海。委托代理人李晋,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邹红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号中国人寿保险办公楼*层**层。负责人汪钻桥,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汀(特别授权)。原告甘四海诉被告邹红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向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四海的委托代理人李晋,被告邹红斌,被告人寿财保孝感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四海诉称:2014年10月29日,原告驾驶武汉A33929号牌二轮电动车,由黄陂区长轩岭街范家田往长轩岭街方向行驶,行至徐冲村小黄湾路段,遇被告邹红斌驾驶鄂A×××××号牌货车对向行驶,两车相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原告及被告邹红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2015年2月5日,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21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20日,后续治疗费为24000元或据实结算。鄂A×××××号牌货车系被告邹红斌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178141.6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甘四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二: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57121.38元。证据三: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21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20日,后续治疗费为24000元或据实结算,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证据四:武汉长轩岭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证据五:摊位租赁合同、武汉市黄陂区长轩岭街道长岭村村民委员会及武汉市公安局长轩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地区居住的事实。证据六: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武汉市黄陂区长轩岭街道张都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被扶养人的情况。证据七: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维修事故车辆支出修理费800元。证据八: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邹红斌驾驶的鄂A×××××号牌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邹红斌辩称:1、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3、事故后我为原告垫付了费用185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邹红斌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房租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向房东郑咏生交纳房租情况��证据二:武汉长轩岭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市场自2009年11月1日开业,与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述的从业时间不符。证据三:预交款凭单及收条各一份,证明事故后为原告垫付了费用1850元。被告人寿财保孝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在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调取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及送达回执各一份。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原告甘四海无驾驶资格驾驶武汉A33929号牌二轮电动车,由武汉市黄陂区长轩岭街范家田往长轩岭街方向行驶,行至徐冲村小黄湾路段时,遇被告邹红斌驾驶其自有的鄂A×××××号牌低速普通货车对向行驶,两车相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7日,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武公交黄认字(2014)木兰第C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及被告邹红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邹红斌收到该认定书后对此有异议,向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提出复核申请,该局收到申请后认为武公交黄认字(2014)木兰第C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重新作出认定。2015年1月14日,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武公交黄重认字(2015)木兰第C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及被告邹红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大队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邹红斌邮寄送达了此认定书,被告邹红斌收到后未提出复核申请,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受伤后,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57121.38元。2015年2月5日,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21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20日,后续治疗费为24000元或据实结算,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03年起租住于长轩岭街人民街,并长期在武汉长轩岭农贸市场从事渔业批零工作。原告的被扶养人母亲李翠珍,1942年6月20日出生,原告及兄妹五人共同承担赡养义务。事故后,被告邹红斌为原告垫付了费用1850元。原告因就其他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178141.6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鄂A×××××号牌低速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孝���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4日24时止。经依法核算,原告甘四海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7121.38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5元/天×34天)、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年×0.2)、误工费8299.45元(30599元/年÷365天/年×99天)、护理费8550.58元(26008元/年÷365天/年×12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009.6元(6280元/年×8年×0.2÷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及交通费500元,合计195915.01元。本院认为:被告邹红斌驾驶机动车时忽视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原告甘四海无驾驶资格驾驶二轮电动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原告及被告邹红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邹红斌所驾车���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寿财保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依责分担,由被告邹红斌承担50%的责任,其余50%由原告自行负担。故被告人寿财保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误工费8299.45元、护理费8550.58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1525.97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75915.01元(195915.01元-120000元),由被告邹红斌承担37957.51元(75915.01元×0.5),原告自行负担37957.5元(75915.01元×0.5)。被告邹红斌为原告垫付的款项185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邹红斌辩称对事故责任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无充分证据足以推翻武公交黄重认字(2015)木兰第C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甘四海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57121.38元有病历及���疗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24000元有法医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300元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酌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91624元,原告提交了在城镇地区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的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符合农村户口人口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8299.45元按照原告从事的批发和零售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8550.58元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结合法医鉴定意见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2009.6元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赡养义务人的人数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本院���据原告的伤情及双方的过错酌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500元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需要酌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车辆修理费800元缺乏定损报告等予以证实,且原告亦非所有权人,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甘四海经济损失120000���。二、被告邹红斌赔偿原告甘四海经济损失37957.51元,扣除垫已付款1850元,还应支付36107.51元。三、驳回原告甘四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100元,由原告甘四海负担1050元,被告邹红斌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向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