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罪犯校志琴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校志琴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335号罪犯校志琴,女,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中牟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9)郑刑一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校志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010)豫法刑二终字第000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1年1月14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校志琴在执行期间,2013年2月22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校志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校志琴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被告人校志琴因难以忍受丈夫酒后经常对自己殴打等家庭暴力,于2008年9月找到李小彦和李小四;出资10000元,雇二人杀害丈夫李某某。2008年10月24日李小四雇佣张泽华,并和他一起到李某某住处,趁李某某醉酒熟睡之际用铁锤打其头部,用绳子勒其脖子,致李某某当场死亡。经审理查明,罪犯校志琴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8月、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4年10月表扬4次,2013年3月记功1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张某某、谢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校志琴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校志琴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31年12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审 判 员 :李景昌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苏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