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峡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峡民初字第337号原告:刘某。被告:邹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永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是二婚,丈夫早年去死。2002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不久,被告至原告处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新干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邹某乙。2014年3月份,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婚生小孩的户口迁至新干县。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感情基础一般,不顾家,好吃懒做,经常在外赌博,时常与原告争吵殴打原告,使原告身心疲惫,常年生活在恐惧中,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婚前原告与前夫已建一栋一层房屋,原告与被告同居后,2003年,在原有房屋基础上加建一层半。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二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新干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关系属实;2、户口簿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邹某乙;3、峡江县正盛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刘某为轻微伤;4、峡江县桐林乡流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十多年期间都是居住在峡江县桐林乡流源村居住,原告刘某被被告邹某甲打伤。被告邹某甲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分析认定如下: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与本案均有关联性,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该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前夫(已去世)生育儿子李甲(1996年7月14日出生)和女儿李某(1990年6月15日出生,现已出嫁),李甲现在和原告一起生活。2002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不久后,被告遂至原告处与原告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在新干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邹某乙。婚前原告与前夫已建一栋一层房屋,2003年,在原有房屋基础上加建了一层半楼房。因性格不合,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也曾被被告打伤。2015年6月15日,原告被鉴定为轻微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又生育小孩邹某乙,小孩尚幼,需原、被告的关爱,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永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 佩 来源:百度“”